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查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乙○(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乙○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欠乙○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未能清償
,嗣被告於95年6月2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
定分80期清償,利率為7.88%,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927元,如對於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
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再依原信用卡
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7年3
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
原告消費款145,418元,原告得依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向被
告求償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及還款計劃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45,418元,及自97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7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