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7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3月5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
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2日起至
100年3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付本息,
第1個月至第6個月固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68、第7個月至
第12個月固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88、第2年起依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5機動調整計息,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利率計算(本件逾期時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為百分之1.16
),若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本金應自到期日起,利息應自付息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8
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繳息,尚積欠原告260,472元。
爰依原告與被告丙○○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與被告乙○
○間之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
消費放款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
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查本件被告丙○○為借款人,而被告乙○○既就被告
丙○○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自應
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其與被告丙○○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及其與被告乙○○間之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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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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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利息│違 約 金│
│號│結欠金額├───┬────┼────┬──────┤
│││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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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0,472│自98年│2.91%│自98年3│逾期6個月以│
││元│2月22││月23日起│內者,按借款│
│││日起至││至清償日│利率10%,逾│
│││清償日││止│期超過6個月│
│││止│││部分,按借款│
││││││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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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合計:260,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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