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元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9日111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525號、第25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元俊與 簡伯宇 (未上訴,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上午6時7分許前某時,由邱元俊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簡伯宇前往 吳富亭 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前埋伏,於同日上午6時7分許,見吳富亭步出該住處,簡伯宇先手持短棍從吳富亭背後毆打其頭部一下,邱元俊、簡伯宇再抱住吳富亭將其推倒在附近建築物騎樓,妨害吳富亭離去之自由,邱元俊、簡伯宇並分別以拳腳、短棍毆打吳富亭,期間吳富亭欲掙脫逃離時,邱元俊並以腳部拐踢吳富亭使其摔倒,致吳富亭因而受有頭皮、雙上臂、左肩、左前臂、右腕、背部、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後,邱元俊、簡伯宇始駕車離開現場。其後,邱元俊、簡伯宇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由邱元俊駕車搭載簡伯宇返回吳富亭上開住處前,駛至吳富亭所管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賓士 車輛)之停車處旁,由簡伯宇手持上開短棍伸出車窗,敲打本案賓士車輛左側,致該車左側後視鏡毀損不堪使用,並致該車左前車門鈑金凹陷、左前翼子板凹陷,致生損害於吳富亭。
二、案經吳富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元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論處之罪刑(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此,不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論處之罪刑(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03、15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簡伯宇前往告訴人吳富亭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強制、毀損犯行,辯稱:都是簡伯宇毆打告訴人的,我沒有出手打人,我有試圖阻擋簡伯宇;我停車就是要簡伯宇跟告訴人好好說,我也不知道簡伯宇要去敲打本案賓士車輛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19日上午約5時50分許從我家即臺中市○○區○○街0號7樓出門,當時我想去開車,走在馬路旁,忽然聽到有人用三字經在臭罵,然後就看到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在對向車道路旁,有兩個男子從車上下來,兩人一個穿深色上衣、一個穿淺色上衣,並且都戴口罩,其中淺色上衣男子有拿著疑似棍棒的武器在揮舞,兩個男子一下車就跑步追上我,深色上衣男子就抱住我並把我推向騎樓下,淺色上衣男子隨後也跟上一起抱住我把我抱到騎樓角落鐵門,淺色上衣男子就拿疑似棍棒的武器敲打我的後腦勺兩下,造成我的後腦勺受傷,之後我就盡全力掙開他們的圍抱要逃跑,深色上衣男子就用他的腳拐踢我的腳,使我摔倒,造成我在地上滾了一圈並且手掌及全身多處受傷,其後我往豐西街西邊逃跑,後發現他們沒有追上來,反而兩人是上車後開車離開現場,我就去開我的車,開到我家門口對向車道時,卻發現那兩人又開車來到我的對面,而我趕緊將車輛停靠路邊並下車跑進我家,對方又第二次繞回來停在我車子的旁邊,用疑似棍棒的武器砸我的本案賓士車輛,造成該車右後照鏡完全損壞及車身多處凹陷毁損等語(見第25200號偵卷第142─143頁)。
2、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天一大早我出門,沒什麼人,我到我家樓下要走到我車子停的地方,突然聽到後面有人辱罵「幹你娘雞歪」,依聲調應該是簡伯宇罵的,我不以為意,以為是神精病,突然後面被人用棍子從我後腦打一下,該人是簡伯宇,我往後退,再來又跑出來一個人把我抱住不讓我跑,該人比簡伯宇矮小,我揮手反抗,簡伯宇與該人將我推抱拉到路邊一個新蓋的騎樓下,二人對我拳打腳踢,我揮手阻打,再來簡伯宇用棍子打我腦袋,我想掙脫逃跑,另一個人用腳拐踢我,我跌倒,再來跑到紅綠燈下面,他們追我一段路後就沒有再追,就駕車往東邊離開了。我就開著我的車到我住宅,又看到他們開著同一部車回來,我車子就趕快後退到原本放車子的位置附近,我趕快下車去撿我手機,手機是他們拐我時掉出來的,這時他們又回頭來,我趕快跑到我大樓的巷子,遠遠看到他們持球棒敲我的車子,他們敲打完我趕快上樓去了等語(見第19525號偵卷第172─173頁)。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於110年4月19日大約上午5時50分許,在我家即臺中市○○區○○街0號門前有遭人毆打,那天我是被背後襲擊,當時兩人都戴口罩,他們從背後來,我無緣無故背後被棍子敲了腦袋,然後棍子一敲,應該是我又被推擠,因為那時身體受到重力,我突然間轉身應該又是被推,我當在馬路當中就摔倒滾了一圈,我爬起來要跑到隔壁的住家,附近離幾步路的住家騎樓下,本來要去求助,結果那個住家的門是關著的,結果毆打我的兩人又追了過來,繼續毆打我,我離開那個走廊繼續跑,當要跑的時候他們兩個人就一起圍過來,我因為慌張又被其中一人用腳踢拐,我又摔了一跤,當時被告是在圍我,不是在阻擋簡伯宇,這一點絕對是事實,我被施暴的過程中,絕對沒有聽到有人勸阻說「不要再打了」或以身體上的動作阻擋另一人毆打我,也沒有聽到兩人有講「不要打了,別衝動」,被告是在協助要打我的簡伯宇要攔住我,被告是在攔我、追擊我,幫助簡伯宇圍堵我,監視器可以看得很清楚,監視器畫面我有看到,可以很明確地看到被告是這樣雙手打開在圍我,他不是圍著簡伯宇,他不是對著簡伯宇,而是對著我。我逃跑後,跑一段已經很喘了,他們追了一段就沒有繼續追了,他們就上車開車走了,結果後來又繞回來砸我的車,一個人在車上、另一個人砸,他的車子正好停在我車子的正旁邊,讓另外一個人砸,我記得我有看錄影帶,應該是一個開車、一個砸車,當時我是有看到對方的車輛本來是往另一個方向離開了,後來又繞回來到我家前面停在我的車輛旁邊,一個人就砸我的車,那時候我看他們繞回來時我認得他們的車子,我就趕緊跑上去了,跑上去後就外面一陣狂罵、一陣砸車聲音,至於他們兩人哪一個砸車,我無法指證,我在警詢時記憶比較清晰,當時所述比較詳細、正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7─156頁)。
(二)案發現場3支監視器影像畫面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118─119頁)。告訴人以上證述情節與【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互核一致,故可採信。準此:
1、就被告被訴與簡伯宇共同犯傷害罪、強制罪部分,綜合勾稽【附件】第一、二項所示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在簡伯宇前往告訴人住處尋仇時,被告一同在場之目的係在協助簡伯宇對告訴人遂行傷害、強制犯行,被告並無任何勸誡或阻止簡伯宇之舉動,亦無任何維護告訴人之行為,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據此,就簡伯宇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強制犯行,可認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2、另就被告被訴與簡伯宇共同犯毀損罪部分,被告亦承認其有駕車搭載簡伯宇返回告訴人住處前本案賓士車輛之停放處,再由簡伯宇手持棍棒伸出車窗,敲打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賓士車輛,僅辯稱其有勸簡伯宇與告訴人和平商談,其不知簡伯宇會持棍棒敲打告訴人之車輛云云。惟查,被告與簡伯宇為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前,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談話,且其等既已在同日數分鐘前與告訴人發生嚴重肢體衝突,殊難想像簡伯宇返回同一場所時,有辦法與告訴人進行和平商談。再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被告駕車搭載簡伯宇至停放路旁之本案賓士車輛旁側時,簡伯宇立即手持棍棒伸出車窗敲打該車輛,敲打完畢後被告亦立即駕車駛離,且從開始敲打至被告駕車離開為止,前後僅有短短6秒之時間(見第25200號偵卷第246─247頁),可知此種犯案模式顯屬計畫犯案,而非簡伯宇個人突發之衝動行為,足見被告駕車返回現場之用意,係欲讓簡伯宇遂行毀損犯行,故被告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殊不可信。據此,就簡伯宇對告訴人車輛所為之毀損犯行,可認被告與之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被告與簡伯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所犯傷害及強制犯行,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時間上有明顯區隔,堪認後者係被告與簡伯宇另行起意所為,故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簡伯宇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率爾與簡伯宇於馬路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目無法紀,實值非難;復斟酌告訴人之受損程度、被告與簡伯宇之分工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處之宣告刑應無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責任,堪稱允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綜合本院以上認定,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部分所認之事實及所論之罪名均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吳逸儒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編排方式經本院略為調整)
一、110年度偵字第25200號卷末證物袋内之光碟中,檔名「V_00000000_124759_vHDR_On.mp4」之檔案:㈠畫面時間06:07:28,一名白衣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左方衝往右方房屋處,其後一名黑衣、黑褲男子(下稱乙男)追向甲男後方,另一名手持棍棒、黑衣、白褲之男子(下稱丙男)則從甲男左方追近。㈡畫面時間06:07:34,甲男跑入畫面右上方騎樓内,乙男亦追入,丙男先站在騎樓外觀看一下,隨即亦進入騎樓内。惟監視器未能拍攝到騎樓内。㈢上開過程中,未見乙男有何勸阻丙男之舉動。二、110年度偵字第25200號卷末證物袋内之光碟中,檔名「V_00000000_125921_vHDR_On.mp4」之檔案:㈠畫面時間06:12:10,甲男從上開騎樓跑到對向車道,而出現在畫面左上角,臉部朝向畫面左上方,丙男隨即從畫面左上方出現,二人發生肢體碰觸。㈡畫面時間06:12:11,乙男從畫面左上角出現,跑向甲男,甲男因向後退而跌倒,惟隨即站起來。㈢畫面時間06:12:13乙男、丙男走近甲男。㈣畫面時間06:12:15,甲男又向後跑進上開騎樓内,此時乙男之棍棒掉落馬路,乙男隨即蹲下撿起棍棒,同一時間丙男則追向甲男。㈤畫面時間06:12:18,甲男出現畫面右上角之路旁,乙男、丙男從其左右趨近。㈥上開過程中,僅見乙男追逐甲男之行為,未見乙男有何勸阻丙男之舉動。三、110年度偵字第19525號卷末證物袋内之光碟中,檔名「0000-00-00_00-00-00-F_民權路與304巷口全景.avi」之檔案:經過情形確如110年度偵字第19525號卷第341─349頁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所載,另補充:㈠畫面時間18:26:46,持棒球棍之男子(即被告邱元俊)從告訴人車輛左側走到駕駛座旁。㈡畫面時間18:26:49,被告邱元俊從告訴人車輛後方走回該車右方,朝被告簡伯宇與 黃欣儀 所站位置(即告訴人駕駛座旁)觀看。㈢畫面時間18:26:52─18:27:02,被告簡伯宇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沿著車頭走回其車輛,至告訴人駕車離開期間,黃欣儀均站在告訴人車輛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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