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持有大麻巧克力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67號案件審理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8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yg_paul」(暱稱「楊」)與同校同學 洪譽齊 (IG帳號「ding_012」、暱稱「KIDO」)聯繫,向洪譽齊傳送「如果你有需要可以打給我」之訊息,隱含其有大麻可供交易之意,雙方再改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相關交易事宜,並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達成由丙○○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紫色庫什」大麻1批(數量約100公克)販售予洪譽齊之約定。洪譽齊遂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先將購毒價金7萬元置於包裹內,以「空軍一號」之寄送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號」車站,俟丙○○於同日某時許,領得裝有上開購毒價金之包裹並確認金額無誤後,旋於同日16、17時許,將裝有「紫色庫什」大麻1批(數量約100公克)之包裹,前往新北市○○區○○○○號」車站,亦以「空軍一號」之寄送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朝馬站」,洪譽齊再依指示前往該處領取裝有上開大麻之包裹。嗣警方於111年10月16日查獲洪譽齊涉有販賣大麻罪嫌,洪譽齊並供稱丙○○涉有販賣大麻罪嫌,乃於112年1月3日1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7「臺北晶麒酒店」,徵得丙○○之同意後入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遂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47、249至252、265至268頁,本院卷第39至40、105頁),核與購毒者即證人洪譽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51至56、65至69、266至268頁),復有被告使用之手機(名稱為「 諸葛亮 」)內容頁面截圖(見偵卷第71至73頁)、被告使用之IG帳號「yg_paul」及名稱「楊」頁面截圖(見偵卷第75頁)、證人洪譽齊使用之IG帳號「ding_012」及名稱「KIDO」及名稱頁面截圖(見偵卷第77頁)、被告與證人洪譽齊IG對話内容截圖(見偵卷第79至97頁)、被告使用Telegram暱稱「保羅」(登記電話為「+00000000000」及使用者名稱為「@sulanpa999」)頁面截圖(見偵卷第99頁)、被告手機內大麻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15頁)、證人洪譽齊手機蒐證截圖(見偵卷第117至1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59、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1至169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77至185頁)等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本案販賣毒
品可賺取3,000元之利潤等語(見偵卷第35、251、266頁,本院卷第39頁)。足徵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惟經本院
函詢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以112年6月20日中檢介閏112偵2394字第112906798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均略以:被告經警查獲後,確有指認其毒品上手○○○,然因被告無法提供雙方明確交易情形,並供稱雙方對話紀錄已刪除,故無法掌握○○○之明確販毒事證,目前並未查獲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現已深切悔悟,其目前就讀大四,學校操行成績甲等,半工半讀,藉由勞動過程改正以往不良習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0至11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販賣大麻之行為,雖其販賣次數為1次、販賣對象1人、然其販賣價格為7萬元、數量約100公克,金額及數量均難認低微。是核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將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容,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本案之販賣對象、次數、金額、數量等情節;再參以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四、擔任超商大夜班之正職店員、經濟狀況尚可、無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撫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再考以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作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繫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有卷附之蒐證截圖可佐(見偵卷第71至9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截圖下方說明中雖記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71至73頁),然依卷附被告扣案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95至217、293至295頁),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並無插用SIM卡,是該截圖下方之記載顯然有誤,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販毒價金為7萬元,且已由實際收取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堅稱:該具行動電話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綜覽本案全部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巧克力1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大麻巧克力是伊另外跟其他賣家買的,跟本案的大麻來源不同,大麻巧克力是伊供自己施用,但試過之後不太喜歡,就一直放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巧克力係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另行起意購入並持有之毒品,雖屬違禁物,然既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當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魏威至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IPHONE10,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2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12,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3大麻巧克力1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420號鑑定書(偵卷第307頁)鑑定結果:送驗「巧克力」檢品1包,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個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646.28公克(驗餘淨重637.08公克,空包裝重33.72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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