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659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原告與被告 朱余明珠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
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
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
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
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前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聲明: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朱光榮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1
年3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不動產於101年5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二)被告朱余明珠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
產,於101年5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而原告陳報
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505,937元(本院卷第97頁),
至於附表所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09
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109年評定現值計算(本院卷第39
、123、147頁),共計3,772,531元,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
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5,93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2,64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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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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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號土│10000分之│30,561元/平方公尺│
│  │地             │35    │×3,657平方公尺×│
│  │              │     │35/10000=391,166│
│  │              │     │元(元以下4捨5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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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號土│1分之1  │16,500元/平方公尺│
│  │地             │     │×92平方公尺=1,51│
│  │              │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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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街○○巷○○弄10│1分之1  │    265,100元│
│  │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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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區○○○路315之20│1分之1  │    522,900元│
│  │號5樓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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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銀行存款        │     │    28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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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銀行存款        │     │     4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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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     │     1,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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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大寮中興郵局存款      │     │    222,8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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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大寮中興郵局存款      │     │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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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一金控股票        │     │     25,2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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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3,772,5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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