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請求再度傳訊查獲之河川駐衛警察 曾隆漳 ,證人 莊清崑 、 廖曘彬 等人到庭對質云云。惟查上開三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分別證述在卷,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予傳訊對質之必要,合此敘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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