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塑膠袋裝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併該包裝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迄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迄同年四月四日止,在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庄中巷一七四之三號自宅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天施用一次,前一星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後因恐被家人發現,遂改以將海洛因溶入礦泉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嗣經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十二時五十分在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塑膠袋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O˙一一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經檢察官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六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一八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承認曾在右揭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否認其係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開始施用,辯稱係自同年三月十八日,伊祖父過世後一天始開始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警訊中,係供稱其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始施用,惟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則改稱係自同年三月八日起開始施用海洛因;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係自同年三月八日起開始施用(參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其前後供詞不一,惟徵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被查獲當天,記憶猶新,且檢察官訊問係在警訊之後,被告尚有充分時間冷靜思考,所供當較為可信,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係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施用,更足證明,是其在本院辯稱係自同年三月十八日起開始施用,尚難採信。另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煙檢字第九0一二一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塑膠袋裝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佐,而該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六六五三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頁),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本院訊問時,供稱:開始施用時,以摻於香煙吸用,約一天吸一次;用了一星期才使用注射的,約一天注射一支等語,亦可證被告約一天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又查,被告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曾於八十九年三月迄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據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台灣彰化看守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彰所戒字第一一八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上揭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此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可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原審判處被告罪刑,雖非無見,然查:原審對於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方式並未予認定,且原判決認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量處一年以上二年未滿之一年六月有期徒刑,無非欲以重刑達到遏止犯罪之作用,然施用毒品氾濫,實乃當今社會之病態,除被告之外,政府及社會、學校、家庭均有責任,且被告因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一八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處以重刑之必要,原審判決所持「愧負國家政府助成戒斷毒癮之旨意與期待,與父母自幼撫育長成之苦心與殷望,並見羞鄉里」之立論實欠妥當。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全然無據。原審判決既復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自為判決。茲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塑膠袋裝海洛因一小包係屬第一級毒品,該包裝用之塑膠袋一個,因事實上無從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併認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何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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