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抄本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六一號抗告人 張陳彩霞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大 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拍字第三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人對於此項抵押關係雖有抗告人並未向相對借款,更無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之情云云為爭執,但依首開說明亦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陳成泉右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抄本係依 林大為 聲請補發製作。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 抗 字第 1661 號裁定(90.11.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 拍 字第 363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