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原名蘇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丙○○、乙○○均無罪,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法院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丙○○、乙○○仍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應給自訴人甲○○之會款,已與自訴人以簽六合彩之款相抵,嗣後尚欠一萬二千元,亦已滙交自訴人等語,有其提出之滙款單五張附原審卷可證,自訴人於原審亦稱,被告丙○○寄款在伊處,伊幫她簽等情,另被告乙○○則辯以,互助會雖以伊名義為會首,但不認識自訴人,均由伊妻(即被告丙○○),與自訴人處理,是自訴人指陳被告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其得標會款後,始終未付分文予自訴人,顯難認為真實,況自訴人從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得標後,若被告等均無給付會款,自訴人何以經過近五年期間,始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罪,而提起本件自訴,更有違常情,從而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提出不利於被告等之其他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詐欺犯行,則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