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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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三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係依據證人 何瑞洲 之證詞,認定被告保管告訴人之印章,且告訴人僅授權被告使用該印章於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等事項,並據此推論被告盜蓋印章偽造系爭本票等。惟何瑞洲前開證詞均屬虛偽,何瑞洲涉犯偽證罪嫌,業經被告提出告發,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二五號案件偵辦中,如何瑞洲經法院判決屬偽證,足以推翻本案結果,爰請求裁定在該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固有明文,惟按刑事案件之裁判,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罪之裁判,僅足以供本罪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所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之情形,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何瑞洲之證詞內容是否有偽及是否為本案所採,事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證人雖另案涉犯偽證罪嫌經檢察官偵辦之,惟尚未起訴,縱經起訴,本件仍得依職權裁量其證詞內容之真偽,因之並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聲請在何瑞洲涉犯偽證罪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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