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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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三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所為裁定(民國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一、一○○二、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或其前四日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被告上揭犯行雖矢口否認,惟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識人員之電話供述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二、原審審核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尚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泛謂送檢驗之尿液非其所排放等情,惟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前後所採取之被告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八十九年保字第五二一一號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此尿液與九十年保字第○八九號尿液依粒線體DNA式序鑑定法檢驗,二者DNA序列均相符,因此認定極可能(百分之九十九)為同一人或同母系血緣關係人所排放,有該局九十、五、十一、陸㈠字第九○○一七九九五號檢驗通知書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834 號裁定(90.11.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 毒聲 字第 175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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