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中簡字第8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子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子良(下稱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78號判決,因被告當時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將該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被告已於102年5月16日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本件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算10日,應於102年5月27日屆滿(原期間末日102年5月26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星期一即102年5月27日),惟被告遲至102年5月28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提出「刑事上訴狀」,該書狀並於102年5月29日到達本院,有蓋於該「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件章戳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則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