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忽視政府機關一再透過學校教育、各類媒體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戒命,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猶無照冒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因酒醉操縱失控自撞分隔島肇事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甫滿18歲,年輕識淺,犯後知己行為觸法,坦認錯誤之態度,並斟酌本件被告之經濟情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