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瑞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二分許,」之後,應補載「莊瑞敏欲下樓至其位在同棟大樓五樓住處拿取證件,以供員警查證其身分,而在行經該棟大樓六樓之樓梯間時」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莊瑞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先後與遭其言詞侮辱之 傅炫華陳佳伶 警員達成和解,並承諾自己日後必當節制飲酒頻率及數量,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憑;雖被告於本案中所犯罪名,係在於確保公務之合法適正執行,所侵害者乃係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自不能僅因個別員警表示原諒即可使被告豁免於刑責,惟被告既有深切悔過尋求彌補之積極作為,且本案亦係起因於被告飲酒後言行失當所致,被告先前更無任何不法紀錄,倘可藉由緩刑宣告敦促其反省檢視可能導致犯罪之不良生活習性,從而發揮自我約束之功能,應能期待被告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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