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興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興漢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贓物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興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搶奪、強盜及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復圖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實際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