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
法定代理人 鄭致新
法定代理人 胡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在被告推銷下,與被告簽訂尊燕會白金會員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即得一次性或分批取回價值20萬元之燕窩產品或服務,於會籍期間,被告每年應給予原告4萬點之會員紅利點數,得以兌換其產品或服務,並於該期間內享有8折之優惠待遇。原告於農曆新年因有送禮之需求,遂依約於108年1月31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並要求被告依約出貨燕窩,然被告則藉詞推託而拒絕提供產品或服務,經原告發函,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前已給付之會費20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0年11月1日起(110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裁判費2,1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