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980號
原告吳 昱潔
被告 黃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上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段與歸綏街口,拾獲原告所有而遺失之限量版愛迪達東京迪士尼35週年世足賽黑色帽子1頂(下稱系爭物品)後將系爭物品據為己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4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遭被告侵占之系爭物品,業經扣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是系爭物品既尚存在而未滅失,依上開規定,原告若欲取回其所有遭被告侵占之系爭物品,可依規定向該管檢察官為之即可,尚無從請求被告支付重新購買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倘若原告欲主張應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則原告應證明有何應回復原狀之處,並提出事證資料以證明回復原狀之費用為何,原告逕請求重新購買之費用,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