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358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劉家榮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與被告劉家榮就坐落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段000○號建物所為贈與行為之人為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意旨)。
二、第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劉家榮於民國109年6月20日間就坐落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2建號建物贈與給被告劉○○,該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等語。惟前揭贈與行為係雙方行為,徵諸第一點之說明,應以贈與行為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始認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而原告迄今仍僅以劉家榮為被告,未將為該贈與行為之相對人列為被告,並提出該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應認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