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9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9,501元,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501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暨違約金1,200元,併已核算未受償利息8萬9,55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逾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惟就利息已逾時效部分,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99年4月21日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8萬9,559元,此有卷附之分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10年6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且原告未提出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起訴前5年即105年6月1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就上開積欠之利息在105年6月15日(含)以前所生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