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07號

原告 胡蓮珍

被告 朱慧靜

江旻芯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淑惠

被告 李俊鵬

林聖貿

高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被告朱慧靜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江旻芯、李俊鵬、高偉哲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聖貿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後,存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同屬一詐騙集團,由成員向原告行騙,致原告先後於109年5月20日21時20分43秒、21時23分14秒、21時26分3秒各匯款3萬元,及於同日21時34分38秒匯款2萬9,98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核與卷附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同屬一詐騙集團,分工雖各有不同,然對原告之侵害仍屬共同侵害,自應就上開金額合計11萬9,985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惟原告另主張其餘金額分別匯款至其他帳號,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查諸上開判決之記載,並無與上開交易明細記載相同之帳戶而為同一詐騙集團所利用之情形,則此部分之匯款,是否為同一詐騙集團之所行騙,尚無具體事證可以認定,是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萬9,985元,及被告朱慧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6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江旻芯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月17日(見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俊鵬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月17日(見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聖貿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見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偉哲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月17日(見附民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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