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44號

原 告 何玉雪

被 告 陳翎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及20萬元,並提供瑪吉i點點數40萬5千點及40萬點等點數為擔保,並約定清償日為107年1月25日及106年12月31日。詎被告於期限屆至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