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國簡字第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坤 和
被上訴人
即被告臺東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葉超鴻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並於同年10月25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既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且逾期迄未補正上訴聲明,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