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國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國簡字第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坤

被上訴人

即被告臺東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葉超鴻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並於同年10月25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既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且逾期迄未補正上訴聲明,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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