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威州即紀威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5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州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1張(警卷第7頁)
㈢、勘察採驗同意書1紙(警卷第6頁)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5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理應加重其刑罰,致能遠離毒品,而達戒除毒癮之目的。再被告學歷僅有國小畢業,學識有限,入監前為板模工,家中與母親同住,本案因為工作太累,方再施用毒品,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於員警發現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而主張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按94年1月7日修正現行適用之刑法對於自首之規定,因考慮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而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而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將必減之規定改為得減。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方於103年6月28日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採驗尿液之規定,即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故被告深知其經警知悉為毒品管制人口後,其後續程序將遭採尿送驗,則其前述之施用毒品犯行,勢無所遁形,從而縱認被告有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既有前述自知難逃法網之情形,尚難認其果有真誠悔悟之心,本院自得裁量被告無從受自首減刑之寬貸,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4號被告紀威州(原名紀威卅)
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南市○里區○○路○○○巷○○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威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易更二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㈠、㈡罪刑部分,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㈢之罪刑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3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某公司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巷○○號前,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查獲,復於103年12月28日晚間11時1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威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D214)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茲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之。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莊桓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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