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設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於民國九十年間遷出前揭處所後,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及役政機關申報其實際住所地,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至臺中縣○○鄉○○村○○路○○○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之父 葛景坤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佐證表一紙、教育召集令一份、被告甲○○個人與全戶基本資料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本應依規定申報,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之有效管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