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為95年7月6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淨重0.2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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