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併前之台北國際商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100萬元,清償期為98年7月6日,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6期及末6期按年息5%、中間期數按年息9.5%計算,且約定如遲延清償本金時,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屢催未果,迄今尚欠827,71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建華商業銀行,名稱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
71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尚積欠原告827,71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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