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訴字第207號原告甲○○原告乙○○
5樓原告壬○○原告子○○
樓原告丙○○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被告聯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宏谷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樓被告久鈿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5年11月30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甲○○應提出左眼係遭職業災害,並經勞保局認定為第11等級殘廢之證明,被告應提出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之全部假單,並偕核准其於94年7月12日特休假單之郭先生到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