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8條、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
2日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
11月14日12時許止,及於94年11月22日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之公廁、臺北市○○○路加油站公廁及不詳地點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14日中午12時止,在臺北市○○○路加油站廁所內等地,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46、2460、2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在94年度偵字第2460號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粉末
2小包(合計淨重0.49公克)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40004123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本院經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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