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現於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民國95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且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當街搶奪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身體財產、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本應從重量刑,惟念渠二人係因經濟困窘,鋌而走險,案發前被告乙○○尚且一再勸阻被告丙○○,嗣因被告丙○○仍執意下手行搶,被告乙○○遂而配合,渠二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案發後所搶得之款項已經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二人尚有子女三名尚賴撫育,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