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守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58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守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守忠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附近空地內,見辜洪○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轉動該鑰匙之方式,啟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離現場。嗣經辜洪○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對吳守忠執行盤查,發現其所騎乘車輛為失竊車輛,而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守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辜洪○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而減少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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