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俊斌前於民國101年間結識 于瑄 後,即多次相約出遊。嗣同年7月間二人因細故出現口角後,林俊斌意圖讓○○之網路友人周知,而接連以「夢醒」之暱稱,在于○之臉書公開網頁上以「看也知道不一樣,女兒是討客兄生ㄉ」、「賤女人、賤加3級、不只是賤、是非常賤」等文字,公然侮辱與傳述足以毀損于瑄名譽之文字。因認被告林俊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于瑄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琬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