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恩
陳佳欣駱中揚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恩、駱中揚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陳佳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陳佳欣有賭博罪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等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等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7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935號被告李榮恩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佳欣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駱中揚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恩、陳佳欣、駱中揚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紅茶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1副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各發17張牌,按花色組合分3次比較大小,3次均大者為贏家,其餘各家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30元。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具撲克牌1副、李榮恩賭資90元、駱中揚賭資50元及陳佳欣賭資3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榮恩、駱中揚、陳佳欣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及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共計170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共計17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檢察官林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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