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贓物等案件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不思憑藉己力賺取所需,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又其所竊財物業已發還於被害人 陳秀玲 ,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799號被告林德生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5日14時5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思賢活動中心」內,趁人不覺之際,徒手竊取陳秀玲所有置放於座位下之一袋物品(內有3個碗公、5雙筷子、3個籃子、
3個盤子、2把瑞士刀、1支水果刀、1支削皮器、1個鍋
子、1個便當盒,價值共計新臺幣9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生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秀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事後深表悔悟並自白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輕微,且已歸還予被害人,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絲漢德
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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