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富
廖勝雄王連宗石張春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勝雄、王連宗、石張春玉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黃萬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黃萬富有賭博罪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等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等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936號被告 黃萬富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勝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連宗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石張春玉
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富、廖勝雄、王連宗與石張春玉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22日15時4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使用象棋
1副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莊家先拿5顆棋,另3人每人依序拿4顆棋,輪流摸牌,如有人自摸,其餘3人需給自摸者新臺幣(下同)
100元,如其中1人放槍,則要給胡牌者50元。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賭資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萬富、廖勝雄、王連宗與石張春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
(三)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100元,可資佐證,被告等4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100元,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炎辰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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