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調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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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調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春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相 對 人 思倍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憑,又原告雖係依據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惟亦
到庭自承未約定嘉義縣市為債務履行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