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將匯入資金提領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olly」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起訴書所載帳號應予更正)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Molly」,並應允以每筆新臺幣(下同)90元之報酬,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7時51分前某時許,向丙○○佯稱加入網站付費升級白金會員可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1日17時5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少年何○茹(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内,由少年何○茹再於同日18時9分自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元至甲帳戶,乙○○於同日18時35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依指示以現金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將犯罪所得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丙○○、證人即少年何○茹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37至40、53至55頁),並有被告與「Molly」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甲帳戶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少年何○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3至16、33、46、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於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遭LINE暱稱「77」之人施用詐術而
受騙等節,足見本案確有除被告及「Molly」外,尚有其他實際施行詐騙之人,故本案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惟關於被告將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Molly」之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我在臉書公開社團版面看到買遊戲點數的工作機會,臉書上有人請我加LINE聯繫,臉書跟LINE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49頁),再參被告提供其與「Molly」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知被告應僅與「Molly」接觸等節,尚無疑義。再考量被告與「Molly」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Molly」之接觸過程,預見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此外,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另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被告將匯入其甲帳戶之資金提領購買遊戲點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經查:被告固將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Molly」,然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接觸、聯繫之「Molly」外,被告對於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故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Molly」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即曾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未收受報酬,且終能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本院為避免被告再犯,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固將甲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