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處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十五號~二十三號經減刑為如附表所示,減刑後並與如附表編號一號~十四號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臺南市 榮民 服務處之司機。乙○○係年邁、患有重聽之獨居榮民,因不願接受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所安排之住處,而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起,向甲○○承租位於臺南縣○○鄉○○路○段○○○號之處所居住。詎甲○○趁此機會接近乙○○並得知乙○○於郵局有新台幣(下同)百萬元存款後,明知乙○○所有之郵局儲金簿及印鑑並未遺失,竟於94年
10月25日搭載乙○○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普濟郵局(下稱普濟郵局)辦理印鑑遺失、申請通儲。辦畢後,甲○○並未將新印鑑及新儲金簿歸還予乙○○,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盜用乙○○之新印鑑章蓋在附表所示各該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位,同時以將所偽造之取款條向附表所示各該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而以此詐術,致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甲○○現金共計329萬2000元(每次之手法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該郵局對提款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處人員察覺乙○○存款被人盜領後,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辦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 宋預桃 、 鄭家驥 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其於證述過程中亦有全程錄音,復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是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認證人 林盈州 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被害人乙○○於94年3月間有向伊承租台南縣○○鄉○○路○段○○○號,伊於94年10月25日有帶被害人前往普濟郵局辦理印鑑遺失、申請通儲,嗣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郵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329萬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向被害人借貸,有經被害人之同意,才幫被害人寫提款單,再由被害人蓋印章,被害人並交付郵局儲金簿給伊,有時是伊載被害人去郵局,有時是伊自己去提領,伊是向被害人借錢,只是無法一次還錢,伊沒有詐騙被害人,都有經過被害人同意才去提領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乙○○於94年3月間有向被告承租台南縣○○鄉○○
路○段○○○號,被告甲○○於94年10月25日有帶被害人前往普濟郵局辦理印鑑遺失、申請通儲,嗣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郵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329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臺南縣榮民服務處人員宋預桃、鄭家驥分別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3張、被害人所有新、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4年10月25日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
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並據證人乙○○、宋預桃、鄭家驥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乙○○之證稱:
①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你有無委託台南市榮民服
務處工友甲○○代你由前述郵局帳戶中提款?)印象中沒有」、「(前述帳戶你有無申請過掛失補發、變更印鑑?)我本人沒有申請過」、「(前述帳戶、存摺、印鑑,你有無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存摺一直在我身上,但印鑑被甲○○拿走」等語(見南縣調查站台南市榮民之家工友甲○○涉嫌詐欺案卷頁1至2)。
②偵查中具結證稱:「(平常存摺簿你是自己保管還是交甲
○○保管?)都是甲○○拿去,他把身份證及三枚印章都拿去」、「(你有沒有請甲○○幫你領錢?)沒有」等語(見偵查卷頁33)。
⑵證人宋預桃之證稱:
①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案件是否你所舉發?)是」、
「(你當時如何發現乙○○的存款被盜領?)乙○○當時是住在向甲○○承租的房子,因為他是我服務區內單身特需照顧的榮民,他向我說他身邊沒有生活費可以吃飯,這是去年5、6月的事情,我就向處裡面回報,臺南縣榮民服務處的總幹事就指派陳輔導員由公務車帶乙○○去台灣銀行取款,發現印鑑不對不能取款,所以在乙○○身上又找到一本舊的郵局存款簿,回報總幹事後再以公文向郵局查詢,事後才發現郵局也被領了一空,因為在台灣銀行我有用筆與乙○○交談,乙○○說他沒有領過錢,查得後我們才報政風室處理」、「(乙○○新的存摺簿及印鑑有變更過嗎?)有」、「(乙○○新的郵局存摺簿及印章是何時才請甲○○交還?)我們知道可能是甲○○盜領後直接向甲○○詢問,甲○○否認說新的郵局存摺簿及印章在他身上,甲○○親口承認說新的郵局存摺簿及印章都在他那邊」、「我在台灣銀行看到乙○○將舊的郵局存摺簿放在他所穿著的襯衫內側口袋並用別針別住」等語(見偵查卷頁
25、26)。②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說你在台灣銀行看到甲○○
身上是有舊的郵局存摺簿?)是」、「(事後你們請甲○○把新的郵局存摺簿交出來?)是鄭家驥告訴我說甲○○把新的存摺簿、印章交出來的」等語(見偵查卷頁33、34)。
⑶證人鄭家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有親口向你說乙
○○新的郵局存摺及印章都在他那邊嗎?)甲○○主動說要將乙○○接到他家住,是否有何動機我不清楚,我後來判斷應該是後來甲○○取走,因為錄影帶也是證實是甲○○去領錢,我就去質問甲○○,他一開始否認,他跟我說他要找看看,過了不久甲○○向我說他找到了」、「(甲○○是將新的郵局存摺簿及印章一起給你嗎?)是,在永康市榮民醫院的服務台交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頁26)。
⑷上開證人乙○○、宋預桃、鄭家驥分別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
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25日搭載被害人前往普濟郵局辦理印鑑遺失、申請通儲後,並未將新印鑑及新儲金簿歸還予被害人,反而盜用被害人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條後,再持向如附表所示各該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存款共計329萬2000元,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被害人存款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⑸又被害人平日節省,自79年7月1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約
每半年才提領一次5萬元,反觀被告自94年10月25日載被害人前往普濟郵局辦理印鑑遺失、申請通儲後,自翌日(即94年10月26日)起,約僅隔數日即提領一次鉅額之提款,期間被告均未還款,最後一筆96年4月12日提領後,被害人之儲金簿結餘僅248元,此有被害人所有新、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3張在卷可稽,衡諸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僅為承租關係,雙方並無其他特殊之關係,被害人豈可能在被告無出具任何書面字據、無約定利息、無提供任何擔保且期間並無任何還款下,同意被告在短時間內將被害人儲金簿內之畢生積蓄領取供被告花用殆盡?是被告辯稱伊是向被害人借錢,只是無法一次還錢,伊沒有詐騙被害人,都有經過被害人同意才去提領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並參酌被告甲○○自己之供述如下:
①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乙○○因不瞭解郵局提款程
序且不方便去提領,遂委託伊去領款,且伊和乙○○無其他金錢的往來」、「94年10月間,係乙○○告訴伊說他的存摺及印鑑遺失,請伊載送乙○○前往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及變更印鑑的手續」、「乙○○郵局的款項並非伊所花用,都是乙○○拜託伊去郵局幫忙領出來交給乙○○,伊不知道乙○○領錢的用途為何」、「乙○○都是要領款的當天告知伊欲提領的金額,並請伊幫忙填寫取款條後再拿給乙○○蓋用印鑑,乙○○再將存摺及蓋好印鑑的取款條交給伊去郵局提款,在伊提完款後,伊都是親自拿到乙○○的住處交給乙○○」、「伊結婚的費用大部分都是伊太太 王凱莉 及王凱莉的姑姑 林二花 支付的,至於購車費用約十餘萬元也是由林二花幫伊支付的」等語(見台南縣調查站台南市榮民之家工友甲○○涉嫌詐欺案卷頁4至5)。②偵查中供稱:「乙○○郵局帳戶之280萬元,是伊帶乙○
○去領的」、「伊去泰國娶妻前兩次的錢都是伊自己付的,是伊從台南市○○路第20支局領出來的」(見偵查卷頁9)、「乙○○帳戶的錢有部分是乙○○要資助伊,大部分是伊拿錢去投資,但投資失利」、「伊所購買的車輛也是提領乙○○帳戶內的錢去買的,這車子買了18萬元」、「伊載乙○○去領」、「不知道乙○○把錢花到何處」、「伊於96年間,將乙○○的印章及存摺簿在榮民醫院還給乙○○」等語(見偵查卷頁23、24)、「94年10月25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是伊寫的,申請書背面上乙○○的名字是伊簽的」、「伊每次領完錢之後,都將印章及存摺還給乙○○」、「乙○○看伊生活困苦才資助伊」、「伊將所領的錢用在結婚、買車子及投資顧問公司失利,後改稱投資餐廳失利」、「(94年12月26日以後都是你自己去提領現金?)是」、「(30萬元都是你自己拿去用嗎?)我提領出來後交給他(即乙○○),他拿一些自己用後,剩餘的他再拿給我」、「(你為何提領的如此密集?)有的是向乙○○借的,有的是他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頁60至61)。
③原審審理中供稱:「本件是伊向乙○○借貸250萬元,有
經乙○○同意」、「伊借貸該250萬元是用於修繕房子、償還伊的債務及娶妻」、「乙○○的郵局儲金簿及印鑑是由乙○○保管」、「伊向乙○○借款後,得到乙○○同意,由伊填寫提款單,再由乙○○蓋印章,乙○○再拿郵局儲金簿交予伊,有時是伊載乙○○去郵局,有時是伊自己去」、「伊向乙○○借款,僅有口頭上約定,沒有人證,亦沒有借據」、「伊向乙○○借款,沒有利息」等語(見原審卷頁31)、「伊領這些款項,都有經過乙○○的同意,也才能載乙○○去領」、「伊去附表所示之郵局每次蓋印章,乙○○均同意,且乙○○均有去,提款密碼是乙○○告訴伊的」、「印章是乙○○蓋的,再交給伊」、「伊迄今已還約5萬元予乙○○」、「伊迄今還欠乙○○329萬元」等語(見院卷頁95、96)、「伊有拿被害人的印章去領錢,但是有經過被害人同意」、「提款單上的日期、金額均是伊填寫的」、「新的印鑑章是乙○○自己刻的,且由乙○○自己保管,因為乙○○常常帶在身上」等語(見原審卷頁107、108)。
④於本院上訴審則供稱:因為我跟乙○○已經有溝通好了,
而且印鑑是乙○○他蓋的,我寫的沒有錯。我是向乙○○借款,並不是騙他云云。
⑺互核被告自己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有下列諸多矛盾之處:
①先供述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害人委託被告去提領後再
交由被害人自己花用,被告與被害人間無金錢的往來、被害人郵局的款項並非被告所花用,都是被害人拜託被告去郵局幫忙領出來交給被害人,被告不知道被害人領錢的用途為何;後改稱被害人帳戶的錢有部分是要資助被告,大部分是被告拿錢去投資,但投資失利,被害人看被告生活困苦才資助被告;再改稱被告提領如此密集,是因有的是向被害人借的,有的是被害人給被告的;又改稱本件是被告向被害人借貸250萬元,有經被害人同意,被告借貸該250萬元是用於修繕房子、償還被告的債務及娶妻;最後改稱被告迄今還欠被害人329萬元。
②先供述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害人委託被告去提出來交
給被害人;後改稱被害人郵局帳戶之280萬元,是被告帶被害人去領的;再改稱94年12月26日以後都是被告自己去提領現金;又改稱有時是被告載被害人去郵局,有時是被告自己去;最後改稱被告去附表所示之郵局,每次被害人均有去。
③被告先供稱其每次提領完畢均會將印章及存摺還給被害人
,被害人的郵局儲金簿及印章是由被害人自己保管;嗣改稱被告於96年間,將被害人之印章及存摺簿在榮民醫院還給被害人。又於本院上訴審供稱伊係向乙○○借款,並不是騙他云云。
⑺是被告自己所述先後相互矛盾,又核與上開諸位證人所證不符,益足證明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既已經刪除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十三之所犯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即刑法修正後所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
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共十八罪之犯行,既係於95年7月1日即刑法修正後所犯,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與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之犯行,合計十九罪分論併罰之。
⑸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
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被害人印鑑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儲金提款單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詐欺取財與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時間緊接,犯行相近,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即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間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十三之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被害人印鑑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儲金提款單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及編號十五至二十三之犯行:又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按此部分係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及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九罪、詐欺取財九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合計共十九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而牽連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此部分經判處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96年犯罪減刑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之規定,自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減刑條件,原審仍就此部分予以減刑,明顯違誤。(二)又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惟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比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因見被害人老弱可欺,竟心生貪念,將被害人畢生積蓄在短期內提領花用殆盡,導致被害人嚴重損失,詐騙金額高達329萬2000元,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謀求補償之道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十三之犯行,此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條例減刑要件,各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十三之犯行所示之宣告刑,並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共十九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被告用以偽造如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單之印章係盜用,
即無刑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承辦郵局│所犯罪名│宣告刑│定執行刑││││臺幣(下同)│││││├───┼──────┼──────┼─────┼────┼──────┼──────┤│一│94年10月26日│30萬元│臺南興華街│連續行使│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郵街郵局│偽造私文│。│刑伍年。││││││書罪(按│││├───┼──────┼──────┼─────┤此部分係││││二│94年10月28日│30萬元│臺南永樂郵│連續行使│││││││局│偽造私文│││├───┼──────┼──────┼─────┤書罪與詐││││三│94年11月11日│30萬元│臺南縣仁德│欺罪,從│││││││車路墘郵局│一重處斷│││├───┼──────┼──────┼─────┤)││││四│94年11月24日│30萬元│臺南縣仁德││││││││車路墘郵局││││├───┼──────┼──────┼─────┤││││五│94年12月13日│30萬元│不詳郵局││││││(起訴書誤繕││││││││為94年12月31││││││││日)││││││├───┼──────┼──────┼─────┤││││六│95年1月5日│50萬元│臺南永樂郵││││││││局││││├───┼──────┼──────┼─────┤││││七│95年2月3日│20萬元│臺南成功大││││││││學郵局││││├───┼──────┼──────┼─────┤││││八│95年2月8日│20萬元│臺南興華街││││││││郵局││││├───┼──────┼──────┼─────┤││││九│95年2月23日│10萬元│臺南成功大││││││││學郵局││││├───┼──────┼──────┼─────┤││││十│95年3月2日│10萬元│臺南興華街││││││││郵局││││├───┼──────┼──────┼─────┤││││十一│95年3月17日│5萬元│臺南興華街││││││││郵局││││├───┼──────┼──────┼─────┤││││十二│95年3月29日│5萬元│台南成功大││││││││學郵局││││├───┼──────┼──────┼─────┤││││十三│95年4月7日│2萬元│不詳郵局││││├───┼──────┼──────┼─────┤││││十四│95年5月12日│4千元│臺南成功大││││││││學郵局││││├───┼──────┼──────┼─────┼────┼──────┤││十五│95年9月8日│10萬元│臺南縣仁德│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車路墘郵局│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十六│95年9月8日│25萬元│臺南縣仁德│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二空郵局│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十七│95年9月11日│6萬元│臺南成功大│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學郵局│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十八│95年11月16日│1千元│臺南成功大│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學郵局│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十九│96年1月2日│10萬元│不詳郵局│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二十│96年1月3日│2萬元│臺南成功大│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學郵局│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二十一│96年1月24日│6千元│臺南成功大│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學郵局│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二十二│96年2月8日│3萬元│臺南成功大│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學郵局│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二十三│96年4月12日│1千元│臺南成功大│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學郵局│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