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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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己○○
號4樓辛○○
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08號、96年度偵字第3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己○○、辛○○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從刑,主刑部分分別減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21至24、26、27-1、27-3、28-3、29、
31、34、35、36、37、38至41、48、51、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從刑,主刑部分分別減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21至24、26、27-1、27-3、28-3、29、31、34、35、36、37、38至41、48、51、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4、7、8所示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7、8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從刑,主刑部分分別減為如附表一編號3、4、7、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21至24、26、27-1、27-3、28-3、29、31、34、35、36、37、38至41、48、
51、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子○○(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因無工作而經濟陷於困窘,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初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與藏身於大陸地區、綽號「 天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天哥」)結識後,即與「天哥」為成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加入該集團負責在臺灣地區蒐集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及將贓款轉匯至犯罪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工作。子○○為便於實行「天哥」所指示之上開工作,自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至四萬元之代價僱用戊○○,另以每件二百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其堂弟己○○,而與戊○○、己○○及綽號「天哥」等詐欺集團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子○○接聽「天哥」電話指示後再轉而指示戊○○、己○○共同實行提領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及將贓款轉匯至犯罪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工作,其中附表一編號3、4、7、8部分,與辛○○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渠等分工模式如下:子○○於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等資料後,測試所持有之各人頭帳戶各功能是否正常,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能正常使用之人頭帳戶回報予「天哥」,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欺犯罪使用。而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以前往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或直接至金融機構櫃檯辦理匯款方式轉入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子○○則等候「天哥」以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入帳後,由其指示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該行動電話為子○○贈與)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錢提領一空。繼由子○○按日與「天哥」核對當日提領之金額,從中扣除提領總金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作為子○○之報酬後,再由子○○將餘款匯入「天哥」所指定如附表一之帳戶內。
二、辛○○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其中偽造文書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五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一罪,處有期徒刑五月),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且上開假釋遭撤銷,殘刑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迄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五年九月間起,與戊○○、己○○、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天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價向 吳秋蘭 、 林安順 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吳秋蘭及林安順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再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八千元之代價售予「阿德」,並以遊覽車交寄予「阿德」,再由「阿德」以不詳方式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天哥」使用,以實行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編號7、編號8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警持搜索票分別前往臺北市○○街○巷○○號(戊○○及己○○之友人 陳忠慶 住處)、臺北市○○街○○○巷○○號二樓之二(陳 煒帆 住處)、臺北市○○街○○巷○號(戊○○住處)、臺北市○○路○○○巷○號四樓(子○○、己○○住處)、臺北市○○街○○○號十二樓( 張凱迪 住處)、及嘉義縣○○鄉○○路○○○巷○○號(辛○○住處)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21至24、26、27-1、27-3、28-3、29、31、34、35、38至40、51、53至55所示子○○所有之物(其中編號2、27-1、29、34、35、40、55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3、18、19、20、21至24、26、27-3、28-3、
31、51之物均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38、39、53、54之物均係犯罪所得之物);及附表三編號36所示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1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三編號37、48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証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証據之証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戊○○、己○○、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並均陳明同意上開証據作為本件証據(見本院卷第七六頁);且迄至言詞辯論期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之上開規定,上開供述証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固坦承有依子○○的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帳戶內的款項,但與上訴人即被告辛○○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不知該帳戶內的款項是詐欺所得,以為是職棒簽賭之款項」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不知該帳戶款項是詐欺所得,以為是職棒簽賭之款項;且伊是十月份去幫忙領錢,之前在別的地方工作」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僅是受 陳德 之託,拿錢給林安順、吳秋蘭每人三千元,並未向林安順等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再販售與陳德」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戊○○、己○○如何受証人子○○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日期,領取各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另被告辛○○如何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價向証人吳秋蘭、林安順等人購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再轉賣與綽號「阿德」之人提供予綽號「天哥」之人使用,而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戊○○、己○○、辛○○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彭柿 豪、張凱迪、吳秋蘭、林安順、 黃政峰 、 高浚菖 、 陳煒帆 、蔡 佳容 、 周政良 、吳 振良 、 張家彬 、 康月金 ,證人即被害人癸○○、甲○○、壬○○、乙○○、丑○○、丁○○、寅○○、卯○○、庚○○、巳○、辰○○及丙○○等人於警詢指証之情節相符,復有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郵政匯款單上指紋影本、被告辛○○之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鑑驗書、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函附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癸○○)、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癸○○)、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被害人甲○○)、被害人壬○○之信用卡影本、網路銀行交易通知(被害人壬○○)、被害人乙○○之存簿內頁影本、被害人丑○○之中華商業銀行啟用密碼單、存簿內頁、報案三聯單影本、臺中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丁○○之存簿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寅○○)、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害人寅○○)、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寅○○)、竹北分局報案三聯單影本(被害人寅○○)、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卯○○)、中壢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查詢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印表、被害人巳○之存簿內頁影本、詐騙用假公文影本、中壢分局報案三聯單影本(被害人巳○)、臺中市警察局報案三聯單、詐騙用假公文、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辰○○之存簿內頁影本、報案三聯單、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被害人丙○○)、萬泰商銀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丙○○)、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被害人丙○○)、合作金庫左營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附開戶印鑑卡、身分證、健保卡、交易明細影本、郵局開戶資料、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周政良)、同案被告吳秋蘭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函附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證人張家彬)、同案被告 林安順之 郵局開戶資料及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函附證人康月金之帳戶相關資料、郵局開戶資料及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歷史交易清單(證人 王世竹 )、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開戶資料及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歷史交易清單( 陳勇 男)、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表(同案被告張凱迪)、台北富邦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局開戶資料及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歷史交易清單(同案被告張凱迪)、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存款對帳單(同案被告張凱迪)、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張凱迪)、陽信銀行印鑑卡、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客戶對帳單列印(同案被告張凱迪)、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表、往來明細表(證人陳煒帆)、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主檔內容查詢單、交易明細影本(證人陳煒帆)、合作金庫大坪分行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郵局開戶資料及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陳煒帆)、陽信商業銀行印鑑卡、身分證駕照影本、客戶對帳單列印(證人陳煒帆)、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表、往來明細表(證人彭 柿豪 )、富邦銀行存摺類主檔內容查詢單、交易明細影本(證人 彭柿豪 )、郵局開戶資料及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彭柿豪)、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證人彭柿豪)、臺北國際商銀興隆分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印鑑卡、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證人彭柿豪)、陽信銀行印鑑卡、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客戶對帳單列印(證人彭柿豪)、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華南銀行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函附資金往來資料及開戶資料影本、郵局開戶資料及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歷史交易清單(同案被告黃政峰)、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同案被告黃政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同案被告黃政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同案被告黃政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興隆分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印鑑卡、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同案被告黃政峰)、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華南銀行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證人 蔡佳 容)、郵局開戶資料及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歷史交易清單(證人 蔡佳容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臺灣中小企銀印鑑卡及開戶資料及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交易明細(證人蔡佳容)、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證人蔡佳容)、中國國際商銀印鑑卡(證人蔡佳容)、兆豐國際商銀新店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證人蔡佳容)、陽信商銀印鑑卡、客戶對帳單列印(證人蔡佳容)、兆豐國際商銀文山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北富邦商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函附交易明細表、郵局開戶資料及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歷史交易清單(季 福龍 )、合作金庫西門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季福龍 )、永豐商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季福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季福龍)、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表及往來明細(證人高浚菖)、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隆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函附開戶基本資料(證人高浚菖)、郵局開戶資料及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高浚菖)、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證人高浚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高浚菖)、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函及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證人高浚菖)、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函及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賴世弘 )、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及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龔啟育 )、郵局開戶資料及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歷史交易清單( 余佳 晉)、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陳雅玲 )、永豐銀行函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羅信 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鄭弘茂 )、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函及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陳山利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函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陳鐵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函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曾天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及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吳紘宇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函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曾天其)、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乙○○)各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七份以及攝得被告辛○○之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証。
㈡被告三人嗣後於本院雖翻異前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戊○○、己○○雖辯稱「彼等雖依子○○指示領錢,但
彼等以為該筆款項係簽賭職棒賭博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不知係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云云;而証人即同案已判決確定之子○○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合被告戊○○、己○○之辯詞,証述「伊跟他們(指被告戊○○、己○○)說是在做職棒簽賭」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頁)。然証人子○○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訊及有無向被告戊○○、己○○說是作哪一隊的職棒簽賭一節,証人子○○証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再佐以被告戊○○、己○○自九十五年九月間起,或自同年十月間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領取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帳戶內款項多次,竟對各該帳戶內款項係何種職棒簽賭所匯入之款項毫無知悉?已悖於常理;且若果真係職棒簽賭匯入之款項,則該款項應係簽賭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衡情又何須急於指示被告戊○○、己○○二人前往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取一空交與証人子○○?又參酌附表一編號1至12被告戊○○、己○○領取款項之帳戶或轉帳之帳戶有多個,諸如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合作金庫左營分行、左營南站郵局、新光銀行東園分行等,而証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証稱「伊係交給被告戊○○、己○○金融卡前往領款,天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哪一張金融卡的帳戶有錢,我就會叫戊○○、己○○他們拿那一張去領,所以金融卡不會同一張」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0頁),則若果真係職棒簽賭匯入之款項,又何須借用多個帳戶供作匯款或轉帳之用?且被告戊○○、己○○持以領取款項之金融卡又係不同之金融卡,再再與常理相悖。再者,被告戊○○、己○○均係年滿二十歲之人,並非毫無智識能力之人,衡情就上開悖於常理之事,又豈有置之不理,竟一再誤認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職棒簽賭匯入之款項,而依証人子○○之指示領款?顯見被告戊○○、己○○就彼等所領取之款項係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應有所知悉,從而被告戊○○、己○○上開所辯「因認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職棒簽賭之款項,始依証人子○○指示前往領款」云云,顯無足採;而証人子○○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証詞,亦係事後迴護被告戊○○、己○○虛偽之詞,亦無足取。另証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以証人身分,接受被告戊○○詰問時証稱「當初是以為是職棒簽賭,而不是詐欺而進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亦有不實而難信採。
2被告己○○另辯稱「九十五年十月間伊沒有工作,始依子○
○之指示前往領款」云云。然查:証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子○○於警詢中証述「與被告己○○、戊○○自九十五年九月初起領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情(見警卷第六頁);再參酌証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証述「伊有在白天或是晚上叫己○○、戊○○去領錢,一天領錢的次數不一定,請己○○、戊○○他們去領錢,每領十萬元,給他們一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顯見被告己○○受証人子○○指示領錢之方式,係以次數計酬,且不限時間,白天或晚上均可,並非受雇每月固定領薪水,則縱令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仍有其他工作,依上開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方式,被告己○○亦非不可能受証人子○○之指示前往提款,被告己○○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3被告辛○○雖否認向附表二所示之林安順、吳秋蘭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之存摺、金融卡之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被告辛○○自警詢迄至原審審理中一再供認有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再轉賣與綽號「阿德」之人使用,且觀之被告辛○○上開自白,並無先後不符,而有重大瑕疵存在;又核與証人林安順、吳秋蘭於警、偵訊時証述「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賣與被告辛○○」等情相符(見警卷第六七頁、第六九頁至第七0頁、第九0頁至第九四頁,編號五偵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七五頁),足認被告辛○○於警、偵訊、原審所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被告辛○○事後翻異前詞,以上開情詞置辯,亦無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闡釋甚明。查被告戊○○、己○○固受僱於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子○○,而依同案被告子○○之指示前去領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與子○○具有直接犯意聯絡,然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子○○既係因與大陸地區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哥」之成年男子為成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而實行上開犯行,業如上述,同案被告子○○為便於實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工作,始僱用被告戊○○、己○○,而與渠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指示渠等共同實行如附表一所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及將贓款轉匯至犯罪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工作,並從中按提領總金額依比例抽成以牟利;另被告辛○○雖僅與「阿德」有直接犯意聯絡聯絡,然其所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係透過「阿德」輾轉交由「天哥」為成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是於附表一編號3、編號4、編號7、編號8部分,被告辛○○購買轉售與綽號「阿德」之吳秋蘭、林安順帳戶,既均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帳之人頭帳戶使用,則被告辛○○上開行為顯均在渠等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戊○○、己○○、辛○○均應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行為結果(被告辛○○部分,僅限於附表一編號3、編號4、編號7、編號8部分),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分別與「天哥」、「阿德」共同負責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己○○、辛○○上開所辯,均係事
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己○○附表一編號1至12,被告辛○○附表一編號3、4、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戊○○、己○○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子○○、綽號「天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5、6、編號9至編號12等八次犯行;被告辛○○與被告戊○○、己○○、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子○○、綽號「阿德」、「天哥」等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編號7、編號8等四次犯行,均各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其中偽造文書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五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一罪,處有期徒刑五月),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且上開假釋遭撤銷,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迄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被告辛○○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己○○、戊○○、辛○○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判決認附表三編號2、3、18、19、
20、21至24、26、27-1、27-3、28-3、29、31、34、35、36、37、38至41、51、53至55所示之物,或係共犯子○○所有,或係被告三人所有,而供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係犯罪所得之物,但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未予敘明扣案之物,何者供犯罪所用,何者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何者係屬犯罪所得,已有不當;㈡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9、54之台新銀行提款明細表係屬同一張,原判決認係不同之明細表而分別諭知沒收;另就附表三編號48之物,原判決理由欄為沒收之諭知,但於判決主文定執行刑欄,則漏未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辛○○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罪,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於被告己○○宣告刑下,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36被告辛○○所有行動電話,均有不當。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被告辛○○前有竊盜、妨害秩序、恐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紀錄,被告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取得財富,竟參與詐騙集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己○○負責提領人頭帳戶之贓款,被告辛○○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均用以牟取私利,並考量被告戊○○參與程度則較諸被告己○○為深;另被告辛○○則負責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其獲取利益尚非甚鉅,暨被告三人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經判處徒刑後,上訴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三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依上開條例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三人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21至24、26、27-1、27-3、28-3、29、31、34、35、38至40、51、53至55所示之物品,均係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子○○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辛○○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所示行動電話則為被告己○○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7、48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戊○○所有,其中編號2、27-1、29、34、35、36、37、40、41、48、55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
3、18、19、20、21至24、26、27-3、28-3、31、51之物均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38、39、53、54之物均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戊○○、己○○、辛○○及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其餘物品,固均為被告戊○○、己○○、辛○○及同案被告子○○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證人蔡佳容、黃政峰、高浚菖、張凱迪、彭柿豪、陳煒帆均證稱渠等僅將金融帳戶等資料借予被告子○○或其友人使用等語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子○○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上開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均係透過無償借用方式取得等詞相符,衡酌上開證人與被告子○○間均有一定親誼關係,顯與被告辛○○係收購素不相識者之金融帳戶情形有別,是其此部分供述尚堪採信,是附表三編號1、5、15、16、30所示之物及編號17-1「張凱迪」之印章一枚、編號25-1「張凱迪」之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編號27-2郵局提款卡一張均屬證人張凱迪所有;編號4、7、8、9、33所示之物及編號17-4「蔡佳容」印章一枚、編號25-3「蔡佳容」之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編號28-2「蔡佳容」華南銀行提款卡一張均屬證人蔡佳容所有;編號6、13所示之物及編號17-2「彭柿豪」之印章一枚、編號25-2「彭柿豪」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均屬證人彭柿豪所有;編號
10、11、12、14、32所示之物及編號17-3「黃政峰」印章一枚、編號28-1「黃政峰」之華南銀行提款卡一張均屬證人黃政峰所有;編號49、50、52所示之物屬證人高浚菖所有;編號42至編號46所示之物均屬證人陳煒帆所有;又附表三編號47所示行動電話固屬被告己○○所有,然被告己○○否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詐騙方式│被害金額、匯入帳戶及流向│宣告刑│├──┼───┼──────┼─────────┼──────────────┼────────────────┤│1│癸○○│95年9月20日│訛稱投資六合彩可有│1.被害人於95年9月26日匯款164│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560至580倍之暴利可│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圖,俟被害人投資後│帳號000000000000號賴世弘帳│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復稱已中高額彩金│戶。│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要求被害人持續匯│2.其中94萬元以語音轉帳方式轉│21至24、26、27-1、27-3、28-3、29│││││入佣金。│帳至合作金庫左營分行周政良│、31、34、35、37、38至41、48、││││││0000000000000帳戶內(警卷2│51、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56頁)。70萬元轉至新光銀行│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高雄分行龔啟育000000000000│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3帳戶內。│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3.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周政良帳戶│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內餘額54萬5,000元轉帳至左│21至24、26、27-1、27-3、28-3、││││││營南站郵局 余佳晉 0000000000│29、31、34、35、37、38至41、48、││││││5326帳戶;將龔啟育帳戶內餘│51、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額轉帳70萬元至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高浚菖帳號00000000000│││││││帳戶。│││││││4.將余佳晉帳戶餘額轉帳12萬元│││││││至新光銀行東園分行陳雅玲09│││││││00000000000帳戶內;轉帳22│││││││萬元至陽信銀行景美分行彭柿│││││││豪00000000000帳戶(警卷354│││││││頁)。將高浚菖帳戶餘額12萬│││││││元轉至陽信銀行新店簡分行蔡│││││││佳容000000000帳戶(警卷392│││││││頁);8萬元轉至華南銀行北新│││││││分行陳煒帆000000000000帳戶│││││││(警卷320頁);10萬元轉至合│││││││作金庫景美分行黃政峰046076│││││││0000000帳戶(警卷367頁)。││├──┼───┼──────┼─────────┼──────────────┼────────────────┤│2│甲○○│95年9月26日│被害人接獲自稱臺北│1.分4筆(1)98萬元(2)98萬│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地檢署書記官之人來│元(3)98萬元(4)6萬元,│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電,指被害人涉詐欺│轉至第七商業銀行彰新分行帳│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要求被害人提供│號「000-00000000000000」帳│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使用之帳戶,並設定│戶內。│21至24、26、27-1、27-3、28-3、29│││││語音轉帳,而將款項│2.其中196萬元轉帳至永豐(原│、31、34、35、37、38至41、48、51│││││轉出。│臺北國際)銀行北投分行羅信│、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雄0000000000000帳戶;98萬│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元轉至高雄前峰郵局周政良「│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0000000-0000000」帳戶內(警│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卷258頁)。│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3. 羅信雄 帳戶餘額196萬元轉至│21至24、26、27-1、27-3、28-3、││││││合作金庫景美分行高浚菖0460│29、31、34、35、37、38至41、48、││││││000000000帳戶(警卷422頁)│51、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周政良帳戶餘額10萬元轉至│││││││兆豐銀行三民分行鄭弘茂0401│││││││0000000帳戶。││├──┼───┼──────┼─────────┼──────────────┼────────────────┤│3│壬○○│95年10月2日│被害人接獲自稱書記│1.於96年10月4日將被害人帳戶│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官之來電,指被害人│內26萬8500元轉帳至吳秋蘭虎│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涉詐欺案,要求被害│尾圓環郵局「00000000000000│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人提供使用之帳戶,│」帳戶(警卷260頁)。│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並設定網路銀行,而│2.再轉帳26萬8000元至合作金庫│21至24、26、27-1、27-3、28-3、29│││││將款項轉出。│景美分行張凱迪000000000000│、31、34、35、36、37、38至41、48││││││2帳戶(警卷306頁)。│、51、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21至24、26、27-1、27-3、28-3、29│││││││、31、34、35、36、37、38至41、48│││││││、51、53至56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21至24、26、27│││││││-1、27-3、28-3、29、31、34、35│││││││、36、37、38至41、48、51、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4│乙○○│95年10月5日│被害人自稱警官及書│1.被害人於96年10月5日遭詐騙│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記官之來電,稱被害│41萬917元,其中36萬8903元│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人身分證遭冒用,要│轉帳至吳秋蘭虎尾圓環郵局「│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求被害人提供使用之│00000000000000」帳戶(警卷│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帳戶,並設定語音轉│260頁)。│21至24、26、27-1、27-3、28-3、29│││││帳,而將款項轉出。│2.再將10萬元轉至合作金庫景美│、31、34、35、36、37、38至41、48││││││分行張凱迪0000000000000帳│、51、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戶(警卷306頁);26萬9,500│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元轉至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張凱迪000000000000帳戶(警│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卷290頁)。│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21至24、26、27-1、27-3、28-3、29│││││││、31、34、35、36、37、38至41、48│││││││、51、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21至24、26、27│││││││-1、27-3、28-3、29、31、34、35│││││││、36、37、38至41、48、51、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5│丑○○│95年10月14日│被害人接獲自稱臺北│1.分4筆(1)170萬2,500元(2│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地檢署張家彬之人來│)31萬元(3)29萬元(4)81│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電,稱被害人涉詐欺│萬3,000元轉帳至張家彬臺灣│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要求被害人提供│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51-│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使用帳戶,並設定網│00-000000」帳戶內(警卷265│21至24、26、27-3、28-3、29、31、│││││路銀行,而將款項轉│頁)。│34、35、37、38至41、48、51、53至│││││出。│2.95.10.13轉帳61萬4,000元、9│55所示之物,均沒收。││││││5.10.14轉帳20萬、81萬3,000│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元至合作金庫景美分行高浚菖│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0000000000000帳戶(警卷422│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423頁)。│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21至24、26、27-1、27-3、28-3、│││││││29、31、34、35、37、38至41、48、│││││││51、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6│丁○○│95年10月23日│被害人自稱為行政執│1.於95年10月24日將帳戶內之20│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行處書記官之來電,│萬元轉至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吳│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稱被害人涉詐欺案,│振良00000000000帳戶內(警│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要求被害人提供使用│卷268頁)。95年10月25日將43│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萬8,900元轉至華南商業銀行│21至24、26、27-1、27-3、28-3、29│││││行,而將款項轉出。│南永和分行陳山利0000000000│、31、34、35、37、38至41、48、51││││││31帳戶內。│、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2.將 吳振良 帳戶內之20萬元轉至│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臺灣銀行中庄分行陳鐵龍1200│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00000000帳戶;陳山利帳戶餘│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額44萬元轉至合作金庫景美分│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行高浚菖0000000000000帳戶(│21至24、26、27-1、27-3、28-3、││││││警卷423頁)。│29、31、34、35、37、38至41、48、││││││3.將陳鐵龍帳戶內3萬元轉至臺│51、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張凱迪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警卷│││││││291頁)。││├──┼───┼──────┼─────────┼──────────────┼────────────────┤│7│寅○○│95年10月26日│訛稱中獎要求被害人│1.被害人於95年10月26日遭詐騙│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匯款。│60萬8,400元,其中5萬4,000│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元匯入臺灣中小企銀苓雅分行│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00000000000」曾天其帳戶│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內,又於95年10月27日將15萬│21至24、26、27-1、27-3、28-3、29││││││9,000元、31萬5,000元匯至麥│、31、34、35、36、37、38至41、48││││││寮郵局「00000000000000」│、51、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安順帳戶內。│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再將曾天其帳戶內之5萬4,000│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元轉至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彭柿│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豪0000000000000帳戶(警卷│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347頁)。將林安順帳戶內之15│21至24、26、27-1、27-3、28-3、29││││││萬9,000元轉至臺北富邦銀行│、31、34、35、36、37、38至41、48││││││景美分行張凱迪000000000000│、51、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帳戶(警卷291頁);31萬5,00│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0元轉至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行吳紘宇000000000000帳戶。│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21至24、26、27│││││││-1、27-3、28-3、29、31、34、35│││││││、36、37、38至41、48、51、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8│卯○○│95年10月30日│同上│被害人於95年10月30日遭詐騙22│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萬元,其中8萬元匯至麥寮郵局│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林安順「00000000000000」帳戶│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警卷270頁)後,旋轉至臺北富│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邦銀行景美分行張凱迪430168│21至24、26、27-1、27-3、28-3、││││││011444帳戶(警卷291頁)。│29、31、34、35、36、37、38至41、│││││││48、51、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21至24、26、27-1、27-3、28-3、│││││││29、31、34、35、36、37、38至41、│││││││48、51、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21至24、26、27│││││││-1、27-3、28-3、29、31、34、35│││││││、36、37、38至41、48、51、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9│庚○○│95年10月31日│被害人接獲自稱法院│於95年10月31日遭詐騙109萬5,6│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書記官來電,指被害│00元,其中62萬2,300元轉至楠│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人涉詐欺案,要求被│梓後勁郵局王世竹000000000000│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害人提供使用帳戶,│41帳戶後(警卷277頁),旋轉至│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並設定網路銀行,而│合作金庫景美分行高浚菖046076│21至24、26、27-1、27-3、28-3、│││││將款項轉出。│0000000帳戶(警卷423頁)。│29、31、34、35、37、38至41、48、│││││││51、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21至24、26、27-1、27-3、28-3、│││││││29、31、34、35、37、38至41、48、│││││││51、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10│巳○│95年10月30日│被害人接獲自稱警官│於95年10月31日將被害人帳戶內│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及書記官來電,指被│之27萬6,315元轉至楠梓後勁郵│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害人涉詐欺案,要求│局王世竹00000000000000帳戶後│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被害人提供使用帳戶│(警卷277頁),再轉至合作金庫│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並設定網路銀行,│景美分行高浚菖0000000000000│21至24、26、27-1、27-3、28-3、│││││而將款項轉出。│帳戶(警卷423頁)。│29、31、34、35、37、38至41、48、│││││││51、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21至24、26、27-1、27-3、28-3、│││││││29、31、34、35、37、38至41、48、│││││││51、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11│辰○○│95年11月3日│被害人接獲自稱臺北│於95年11月3日將被害人帳戶內│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地檢署書記官來電,│99萬9,000元轉至中國信託銀行│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指被害人涉詐欺案,│板橋分行康月金000000000000」│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要求被害人提供使用│帳戶後(警卷273頁),旋將其中│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帳戶,並設定網路銀│90萬元轉至合作金庫景美分行高│21至24、26、27-3、28-3、29、31│││││行,而將款項轉出。│浚菖0000000000000帳戶(警卷│、34、35、37、38至41、48、51、││││││423頁)。│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21至24、26、27-1、27-3、28-3、│││││││29、31、34、35、37、38至41、48、│││││││51、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12│丙○○│95年11月10日│訛稱中獎要求被害人│1.被害人共遭詐騙153萬4,900元│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匯款。│,於95年11月13日匯款8萬400│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元至高雄市左營南站郵局余佳│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晉00000000000000帳戶;於95│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年11月15日匯款13萬50元至臺│21至24、26、27-1、27-3、28-3、││││││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曾天其71│29、31、34、35、37、38至41、48、││││││0000000000帳戶;於95年11月│51、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16日匯款30萬元至高雄五塊厝│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郵局 陳勇男 00000000000000帳│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戶(警卷282-1頁)。│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2.將曾天其帳戶內之2萬9,500元│案如附表三編號2、3、18、19、20、││││││轉至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黃政峰│21至24、26、27-1、27-3、28-3、││││││00000000000帳戶。將陳勇男│29、31、34、35、37、38至41、48、││││││帳戶內之13萬元轉至兆豐銀行│51、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新店分行黃政峰00000000000│││││││帳戶;16萬8,000元轉至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蔡佳容00000000│││││││0712帳戶;2萬元轉至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黃政峰430168│││││││215406帳戶;12萬元轉至陽信│││││││銀行景美分行張凱迪00000000│││││││525帳戶。││└──┴───┴──────┴─────────┴──────────────┴────────────────┘附表二:
┌──┬─────┬────────┬───────┬────────┐│編號│帳戶名義人│時間│地點│帳戶明細│├──┼─────┼────────┼───────┼────────┤│1│林安順│95年9月間某日│雲林縣褒忠鄉公│林安順以5,000元│││││所前│代價將麥寮郵局30││││││00000000000號帳││││││戶販賣予辛○○。│├──┼─────┼────────┼───────┼────────┤│2│吳秋蘭│95年10月2日│雲林縣虎尾鎮臺│吳秋蘭以每月5,00│││││西客運旁│0元代價將虎尾圓││││││環郵局0000000000││││││134號帳戶出租予││││││辛○○。│└──┴─────┴────────┴───────┴────────┘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扣案處所│├──┼────────────────┼───┼───┼────────────────┤│1│合作金庫存簿-張凱迪,帳號:│1│本│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0000000000000│││(子○○、己○○住處)│├──┼────────────────┼───┼───┼────────────────┤│2│郵局存簿-陳勇男,帳號:│1│本│同上│││0000000-0000000││││├──┼────────────────┼───┼───┼────────────────┤│3│國泰世華存簿-陳勇男,帳號:│1│本│同上│││000-00-000000-0││││├──┼────────────────┼───┼───┼────────────────┤│4│合作金庫存簿-蔡佳容,帳號:│1│本│同上│││0000000000000││││├──┼────────────────┼───┼───┼────────────────┤│5│陽信銀行存簿-張凱迪,帳號:│1│本│同上│││000000000000││││├──┼────────────────┼───┼───┼────────────────┤│6│華南銀行存簿-彭柿豪,帳號:│1│本│同上│││00000-000000-0││││├──┼────────────────┼───┼───┼────────────────┤│7│中國商業銀行存簿-蔡佳容,帳號:│1│本│同上│││00000-000000││││├──┼────────────────┼───┼───┼────────────────┤│8│臺灣企銀存簿-蔡佳容,帳號:│1│本│同上│││00000000000││││├──┼────────────────┼───┼───┼────────────────┤│9│華南銀行存簿-蔡佳容,帳號:│1│本│同上│││00000-0000000││││├──┼────────────────┼───┼───┼────────────────┤│10│華南銀行存簿-黃政峰,帳號:│1│本│同上│││00000-0000000││││├──┼────────────────┼───┼───┼────────────────┤│11│臺北富邦銀行存簿-黃政峰,帳號:│1│本│同上│││000000000000││││├──┼────────────────┼───┼───┼────────────────┤│12│中國商業銀行存簿-黃政峰,帳號:│1│本│同上│││00000-000000││││├──┼────────────────┼───┼───┼────────────────┤│13│合作金庫存簿-彭柿豪,帳號:│1│本│同上│││0000000000000││││├──┼────────────────┼───┼───┼────────────────┤│14│合作金庫存簿(含提款卡)-黃政峰│1│本│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15│臺北富邦銀行存簿-張凱迪,帳號:│1│本│同上│││000000000000││││├──┼────────────────┼───┼───┼────────────────┤│16│郵局存簿-張凱迪,帳號:│1│本│同上│││0000000-0000000││││├──┼────────────────┼───┼───┼────────────────┤│17│印章(編號17-1張凱迪、編號17-2彭│4│枚│同上│││柿豪、編號17-3黃政峰、編號17-4蔡││││││佳容)││││├──┼────────────────┼───┼───┼────────────────┤│18│郵局存簿-季福龍,帳號:│1│本│同上│││0000000-0000000││││├──┼────────────────┼───┼───┼────────────────┤│19│合作金庫存簿(含提款卡)-季福龍│1│本│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20│第一銀行存簿(含提款卡)-季福龍│1│本│同上│││,帳號:00000-000000││││├──┼────────────────┼───┼───┼────────────────┤│21│臺北富邦銀行存簿(含提款卡)│1│本│同上│││-季福龍,帳號:000000000000││││├──┼────────────────┼───┼───┼────────────────┤│22│臺北國際商銀存簿(含提款卡)-季│1│本│同上│││福龍,帳號:00000-00000-000││││├──┼────────────────┼───┼───┼────────────────┤│23│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含提款卡)-季│1│本│同上│││福龍,帳號:00000-0000000││││├──┼────────────────┼───┼───┼────────────────┤│2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含提款卡)│1│本│同上│││-季福龍,帳號:00000-000000││││├──┼────────────────┼───┼───┼────────────────┤│25│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3│張│同上│││0000000000000(編號25-1;張凱迪││││││)、0000000000000(編號25-2;彭││││││柿豪)、0000000000000(編號25-3││││││;蔡佳容)││││├──┼────────────────┼───┼───┼────────────────┤│26│中國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2│張│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7│郵局提款卡帳號:│3│張│同上│││0000000-0000000(編號27-1;陳勇││││││男)、0000000-0000000(編號27-2││││││張凱迪)、0000000-0000000(編號││││││27-3)││││├──┼────────────────┼───┼───┼────────────────┤│28│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3│張│同上│││000000000000(編號28-1;黃政峰)││││││、000000000000(編號28-2;蔡佳││││││容)、000000000000(編號28-3)││││├──┼────────────────┼───┼───┼────────────────┤│29│臺北銀行提款卡帳號:│1│張│同上│││00000000000000││││├──┼────────────────┼───┼───┼────────────────┤│30│陽信銀行提款卡帳號:│1│張│同上│││00000000000(張凱迪)││││├──┼────────────────┼───┼───┼────────────────┤│31│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1│張│同上│││000000000000(陳勇男)││││├──┼────────────────┼───┼───┼────────────────┤│3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1│張│同上│││000000000000(黃政峰)││││├──┼────────────────┼───┼───┼────────────────┤│33│臺灣企銀提款卡帳號:│1│張│同上│││00000000000(蔡佳容)││││├──┼────────────────┼───┼───┼────────────────┤│34│網路約定申請書│1│疊│同上│├──┼────────────────┼───┼───┼────────────────┤│35│大眾銀行往來交易總約定書│1│本│同上│├──┼────────────────┼───┼───┼────────────────┤│36│行動電話(0000000000)IMEI:│1│支│嘉義縣○○鄉○○村○鄰○○路○○○巷│││00000000000000/602│││20號(辛○○住處)│├──┼────────────────┼───┼───┼────────────────┤│37│行動電話(0000000000)(序號:│1│支│臺北市○○區○○里○○街○○巷○號│││000000000000000)│││(戊○○住處)│├──┼────────────────┼───┼───┼────────────────┤│38│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據收款人 黃興東 │1│張│同上│││0000000000000││││├──┼────────────────┼───┼───┼────────────────┤│39│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95│1│張│同上│││.10.1;00:02:20,機號:04088)││││├──┼────────────────┼───┼───┼────────────────┤│40│便條紙(記載陳煒帆等人帳號)│1│張│同上│├──┼────────────────┼───┼───┼────────────────┤│41│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手機│1│支│臺北市○○區○○路2段218之1號5樓│││序號歸零│││第5室(己○○居所)│├──┼────────────────┼───┼───┼────────────────┤│42│文山景美郵局存摺(含金融卡)-陳│1│本│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2│││煒帆,帳號:0000000-0000000│││(陳煒帆住處)│├──┼────────────────┼───┼───┼────────────────┤│43│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存摺(含金融│1│本│同上│││卡)-陳煒帆,帳號:000000000000││││├──┼────────────────┼───┼───┼────────────────┤│44│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含金融卡)│1│本│同上│││-陳煒帆,帳號:000-00-000000-0││││├──┼────────────────┼───┼───┼────────────────┤│45│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含金融卡1張│1│本│同上│││)-陳煒帆,帳號:0000000000000││││├──┼────────────────┼───┼───┼────────────────┤│46│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含金融卡)│1│本│同上│││-陳煒帆,帳號:00000-000000-0││││├──┼────────────────┼───┼───┼────────────────┤│47│行動電話(0000000000)己○○IMEI│1│具│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000000-00-000000-000│││(戊○○、己○○友人陳忠慶居所)│├──┼────────────────┼───┼───┼────────────────┤│48│行動電話(0000000000)戊○○IMEI│1│具│同上│││:000000000000000││││├──┼────────────────┼───┼───┼────────────────┤│49│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1│張│同上│││000000000000000(高浚菖)││││├──┼────────────────┼───┼───┼────────────────┤│50│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1│張│同上│││0000000000000(高浚菖)││││├──┼────────────────┼───┼───┼────────────────┤│5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1│張│同上│││000000000000000││││├──┼────────────────┼───┼───┼────────────────┤│52│陽信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1│張│同上│││(高浚菖)││││├──┼────────────────┼───┼───┼────────────────┤│53│第一銀行95.11.23匯款手續費│1│張│同上│├──┼────────────────┼───┼───┼────────────────┤│54│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10萬│1│張│同上│││元)││││├──┼────────────────┼───┼───┼────────────────┤│55│提匯款記要便條│1│張│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