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41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原告與被告 林學文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拾
參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參仟陸佰肆拾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參仟壹佰肆拾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