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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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九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七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DB0000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為時速九十公里時,最小距離四十五公尺,車速為時速一百公里時,最小距離五十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審法院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三時二十九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二六八公里處,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時速九十七公里,應保持四十九公尺,實距不足)違規,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DB0000二八號)乙紙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該事實至為明確。㈡抗告人雖陳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並未明訂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未保持前後兩車間行車安全距離之處罰細目,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汽車行使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為時速九十公里時,最小距離四十五公尺,車速為時速一百公里時,最小距離五十公尺,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規定,應適用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受處分人爭執該條例未明定處罰細目,並不可採。又受處分人所稱:其違規時間尚在警政署交通大執法宣導期前,不應遭受處罰等語,惟警政署交通大執法之宣導期僅為向民眾宣導交通規則之便民措施,並不影響已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今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既已明確,自不因該行政措施而使違規之法律效果有所不同,受處分人之理由顯不可採。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暨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警政署既明定有宣導期,於宣導期間之違規應予宣導而不罰,於宣導期後,再開始依例處罰,俾能提昇民眾對此一規定知所遵循,否則何須定此宣導期。又尚未進入宣導期,民眾未接受宣導而違規受罰,卻於進入宣導期時不要受罰,即與警政署訂定宣導期之用意相違,故抗告人於宣導期前之違規,不應予以裁罰云云。
四、本院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而抗告人既為道路交通之使用人,應即隨時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並恪予遵守,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時速九十七公里,應保持四十九公尺,實距不足)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員警拍照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裁決書處罰主文原誤載為六千元,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北市裁四字第0九三三九一六九八00號函更正為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乃係依法處罰,於法並無違誤。至警政署交通大執法之宣導期,係為向民眾加強宣導交通規則之措施,並不影響已公布施行法律之效果,且無所謂宣導期前或宣導時不能處罰之情形,今抗告人之違規事證既已明確,自應依法處罰,不因該行政措施而有所不同。是抗告人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