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二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丙○○
乙○○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八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依該條規定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可資參照。又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壹、貳所示。
三、經查:(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丙○○、乙○○、甲○○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審聲請人等聲請再審意旨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因原確定判決正本分別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八月五日合法送達予再審聲請人丙○○、甲○○、乙○○,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本件再審聲請人至同年十一月二日具狀以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其再審之聲請已逾越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二)、關於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部分(包括附件壹、二、(一)至(七)、附件貳、一部分),已經再審聲請人丙○○、乙○○、甲○○共同曾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所提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一八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等再審之聲請,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按。再審聲請人再以前開同一之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准許;(三)、關於再審聲請人另聲請如附件壹、二、(八)及附件貳、二部分,其中主張再審聲請人均無前科,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又不給予緩刑之宣告,再審聲請人將面臨失業,家庭生計將陷入困境等語,要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之問題。又主張起訴書及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涉案事實,編號一、二、三、四、七收取之利益為按代償金額百分之一計算,編號五收取之利益為按代償金額百分之零點五計算,即再審聲請人取得之利益,是每件代償金額以百分之一或百分之零點五,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以代償金按每日百分之一之利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代償金額與日期、放款日期及再審聲請人所得之利益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錯誤事實之認定,才誤認再審聲請人會為獲取代償之利息,讓貸款案順利過關等語,要係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之取捨,反覆為爭執,不合再審之原因,亦非確實之新證據。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等所提聲請再審各節,或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之要件,揆之首開說明,聲請人等三人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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