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宥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06號、110年度偵字第26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陳水扁 」)、丁○○(Telegram暱稱「焱」,起訴書誤載為陳水扁,應予更正,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少年戊○○(Telegram暱稱「 習近平 」)、少年彭○傑(Telegram暱稱「歐八碼」)、少年己○○(Telegram暱稱「蔡英文」,上四人合稱丁○○等人),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Telegram暱稱「 涂家銘 」之人及綽號「綠茶」、「兩千」等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基於招募及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丁○○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涂家銘」基於共同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將丁○○等人劃分至其與「涂家銘」旗下之車手組,並與「涂家銘」分工,由「涂家銘」負責具體詐欺任務之指揮,乙○○則負責與「涂家銘」聯繫,且將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陽光水悅社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等處作為據點,供丁○○等人居住,並利用Telegram群組名稱「!!」、Zenly之定位軟體以協助監督、指示丁○○等人隨時接受上游指示執行詐欺任務,及負責發放丁○○等人之薪資等任務。茲將渠等所為犯行分述如下:
(一)乙○○成年人與少年己○○,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致電丙○○,以假冒檢警之方式,致丙○○陷於錯誤(惟無證據顯示乙○○知此詐術內容),丙○○即於110年8月23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金飾等物(金飾價值合計約51萬元),一併用月曆紙包裹好,於翌(24)日下午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德路21巷內,將該包裹交付與依「涂家銘」指示前來收款之己○○,己○○再持該包裹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寶順街、八德一街路口,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將款項交給駕駛該車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小馬哥 」之人,後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即藉前揭舉動製造金流斷點,並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乙○○為成年人與同為成年人之丁○○、少年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31日致電甲○○○,以假冒檢警之方式,致甲○○○陷於錯誤(同無證據顯示乙○○知此詐術內容),因而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同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將2.5公斤、1.5公斤之黃金條(價值合計652萬9,981元)各別包裹好(下統稱黃金包裹),均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再由丁○○依「涂家銘」指示,於8月31日下午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前往,由戊○○協助丁○○把風、接應,丁○○則前往拿取黃金包裹1個;另接續於同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由丁○○依指示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拿取另1個黃金包裹。嗣丁○○於此二日先後取得黃金包裹後,均將之拿到附近工地,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年籍之成年成員,亦藉上揭舉動製造金流斷點,並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三)丁○○等人完成上開任務後,即由乙○○負責先向上游拿取報酬,再按所取得款項金額1%之比例,以現金發放與渠等作為報酬,丁○○因而取得6萬5,000元。乙○○則可獲取按每筆詐欺所得款項0.4%計算,共計2萬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是以,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在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39頁至第14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有關乙○○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業據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坦承不諱(見偵27506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394頁至第397頁、第406頁至第408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84頁、第235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138頁、第147頁),核與同案被告丁○○、告訴人丙○○及甲○○○分別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6153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42頁至第145頁;原審卷第261頁、第421頁、第424頁;他8921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09頁至第115頁),復經證人己○○、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27506卷第383頁至第388頁、第449頁至第453頁;原審卷第369頁至第373頁、第378頁至第381頁、第383頁至第388頁、第406頁至第407頁),並有卷附甲○○○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灣銀行文山分行黃金業務收據影本(見他8921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41頁)、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8921卷第51頁至第54頁)、己○○取款及交水道路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8921卷第55頁第69頁)、己○○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對話譯文(見偵27506卷第321頁至第331頁)、丁○○取款及交水道路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見他8921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偵26153卷第63頁至第7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乙○○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故乙○○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關於乙○○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部分:
(一)訊據乙○○固坦承有先後承租上開楊梅、中壢房屋與丁○○等人共同居住,且其為Telegram「!!」群組內之成員,並負責發放薪水給丁○○等人,其因而亦可獲得按0.4%比例計算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並辯稱:「涂家銘」一開始打電話給我,要我當車手,但我因有家庭,故予拒絕,「涂家銘」就要我負責發薪水,並向我稱發薪水不會有罪,我想說如此亦可增加一筆收入,故予同意。我並無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主、客觀行為云云,且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各階段成員之參與、分工均一無所悉,僅係臨時受「涂家銘」指派代為發放車手報酬,不能排除本案詐欺集團僅是隨意組成,而不具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要件,尚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且乙○○僅係於嗣後發放車手報酬,該等款項係由「涂家銘」所另行提供,而非丁○○等人收取詐欺贓款層轉交付,即非詐欺集團資金流之一環,故乙○○不是檢察官所指之資金流負責人,不僅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更無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但若法院仍認為乙○○有加入犯罪組織,則其至多僅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請衡量乙○○參與情節輕微,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免刑度云云。
(二)經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26153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20頁、第141頁至第145頁;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63頁、第411頁至第418頁、第421頁至第427頁);己○○、戊○○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包含渠等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27506卷第383頁至第388頁、第449頁至第453頁;原審卷第367頁至第410頁)合併以觀,可知渠等均係依「涂家銘」指示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再依「涂家銘」指示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收款成員之事實,已足以證明丁○○、己○○、戊○○等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組成員。再由在上開「!!」群組內,乙○○所傳送「阿另外一批的他們是在綠茶那邊做,已經做一兩個禮拜了拉」、「阿另外一批是兩千那邊的人啊」等語音訊息合併觀之(見偵27506卷第327頁),益見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僅有乙○○、「涂家銘」、丁○○所屬之一個「車手」組,而在組織上顯有數個「車手」組,再結合一般負責實施詐術之「機房」組,及負責詐欺款項回流之「收水」組,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正係三人以上層層依「機房」、「車手」、「收水」等分工所組成之結構性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自具牟利性甚明。另如前所述,己○○出面取款之犯行係於110年8月23日、24日所為;丁○○、戊○○出面取款之犯行係於同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所為,多次犯行在時間上具有持續性,加上乙○○在上開「!!」群組內亦曾有:「阿昨天,昨天喔,另外一批也報大單的」、「兩百多啊,兩百多兩個,都成阿」、「我們的人不能輸阿,你知道嗎,雖然另一邊我也有錢拿」、「也拿蠻多的」等語音訊息可參(見偵27506卷第328頁),對此,己○○於原審審理中曾證述:該訊息係指另外一批車手向被害人拿取超過20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5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犯行並非單一,顯見其持續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無訛。
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上揭辯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2.乙○○是否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部分之認定:
(1)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毫無所悉,故不僅沒有參與犯罪組織,遑論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云云。惟查,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這邊算是乙○○底下的,我們類似幫派竹聯信堂,乙○○是哥哥,我們算是乙○○帶的等語明確(見偵27506卷第387頁),且乙○○自身更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在「!!」群組內,並有與他們對話,知道他們在講從事詐欺工作的事情,我並於其中負責發放薪水、租房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則由乙○○對本案詐欺集團之認識及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分擔之作為,當可確定乙○○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實無庸置疑,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縱非屬詐欺集團之最高層級成員,惟倘某人得以安排「機房」組、「收水」組、「車手」組間跨組人員之配置或各組別間成員之安排,其對犯罪組織當已具控制、支配之權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而屬該犯罪組織之操縱者。而關於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若係針對車手組之指揮工作而言,因車手任務之內容不單是向被害人取款,更重要的是需負責將贓款回流集團上游成員之任務。車手既係在詐欺集團中負責處理「資金流」任務,指揮者即不單肩負取款及款項回流收水之指令下達,更為避免實際領款之車手出現「黑吃黑」之狀況,從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角度,人員監管更屬為完成個別詐欺行為之指揮工作之重要環節,且如前所述,特定任務之指揮並不限於一人為之,多人共同為之,亦無不可,合先敘明。
(3)經查,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乙○○有發薪水,所以認為乙○○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比丁○○、己○○、彭○傑及我還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8頁),是乙○○既無庸實際出面向被害人領款,而僅負責發放丁○○等人之薪水,衡諸常情,其在組織的地位,即已居於管理階層之地位,而非單純犯罪組織之參與者。且乙○○在上開「!!」群組內確曾傳送:「這幾天找假日阿有空大家一起出來吃個飯,順便跟另外一批的認識一下」、「阿另外一批的他們是在綠茶那邊做,已經做一兩個禮拜了拉」、「阿另外一批是兩千那邊的人啊」、「也差不多跟你們一樣大,差不多十
七、十八這樣」、「對阿對阿,他那邊也有五六個吧,五六個在做」、「啊我把他丟去別的線阿」、「不然要跟你們搶生意嗎」、「對阿對阿所以我把他們丟另外一邊」、「阿昨天,昨天喔,另外一批也報大單的」、「兩百多啊,兩百多兩個,都成阿」、「我們的人不能輸阿,你知道嗎,雖然另外一邊我也有錢拿」、「也拿蠻多的」等語音訊息(見偵27506卷第327頁至第328頁),而針對上開訊息,己○○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兩千或綠茶是乙○○的朋友,別的線是指別的車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73頁至第374頁),而足以核實己○○之供述,即均堪以採信。是以,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既得跨越車手組之分組,自其他車手組成員取得之詐欺贓款中抽成,足見乙○○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絕非一般車手所可比擬。況由乙○○得以安排車手歸屬哪一車手組乙節以觀,益徵乙○○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規劃、人事安排均有決定之相當權限。從而,依前段之法律規定及說明,縱使乙○○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領導者,但已足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操縱者之一甚明,絕非僅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已。至乙○○雖曾辯稱:上開語音訊息是「涂家銘」要其轉述之話術云云,惟乙○○在對話過程中從未提及此等訊息是為「涂家銘」轉述,且從上揭乙○○在群組內之說話語氣、方式及對話過程詳細觀之,亦可知全然應是乙○○本人之意,是乙○○此部分所辯,僅是脫免罪責之詞,並無從憑採。
(4)又查,雖丁○○等人向被害人取款及將贓款交付收水之指令是由「涂家銘」負責下達,但如前所述,為使渠等車手能順利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分派之車手任務,有許多人員監管方面之工作係由乙○○分擔完成,例如,在生活管理上,即係由乙○○提供租屋處並與其轄下丁○○等車手組成員共同生活,並在人員行蹤掌握部分上,乙○○負責配發工作機,藉由Zenly軟體得知丁○○等人目前位置(見偵27506卷第55頁至第56頁),以此舉掌握人員去向。再者,由乙○○於車手完成任務返回租屋處後,再發放當日薪水之方式觀之(見原審卷第380頁),可知此舉亦屬乙○○負責控管其所轄組內車手之舉措之一。此外,乙○○之「!!」群組,與「涂家銘」之群組,在功能上係屬分立,「涂家銘」之群組大多是派工作,不會聊天,而乙○○之「!!」群組則是發薪水及閒話家常。即在「涂家銘」之群組中,會很嚴肅地「告訴你斷點,會說不做斷點,到時候就弄你」,而在「!!」群組中,則是用閒話家常之方式告知要做斷點,語氣比較溫和等情,亦據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85頁至第386頁、第388頁至第389頁),衡情此即屬心理層面及教育訓練方面之人員監控方式,上開各節均分屬為完成特定車手任務之指揮工作之部分甚明,故足認乙○○與「涂家銘」就本案犯罪組織中車手組之指揮係採取分工之方式。復從乙○○在「!!」群組中更曾傳送「 喔阿豪 你還有一單可以跑一下」之語音訊息予己○○一事(見偵27506卷第322頁),經核與乙○○於原審訊問程序中所供稱:涂家銘說他打電話給少年己○○,但他沒有接電話,所以叫我打電話給少年己○○,所以我就在群組錄語音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全然相符,益徵此節甚明。從而,乙○○確有與「涂家銘」共同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實堪認定。至辯護人雖曾辯稱:實際車手取款及交付收水工作之指派係「涂家銘」所下達,乙○○並無實際指揮之行為,乙○○至多僅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然此等辯詞實刻意忽略人員監管亦屬完成車手工作之重要環節,乙○○之所為實已該當犯罪組織之指揮行為,故上揭辯護人所辯自不可採。
3.再查,己○○於偵查中證稱:除我外,其他一同居住者都是乙○○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明確(見偵27506卷第453頁),嗣雖己○○於原審審理中僅證述:彭○傑、戊○○亦是乙○○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370頁),而未提及招募丁○○部分,稍有遺漏,然因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中,存有丁○○、彭○傑、戊○○之身分證照片(見偵27506卷第56頁),據此即堪認己○○上開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僅是單純漏未敘及丁○○,並不影響其所證述乙○○亦有招募丁○○加入犯罪組織乙節之可信性。又衡酌乙○○既持有彭○傑、戊○○之身分證照片,且在上開「!!」群組對話紀錄中,並曾有「也差不多跟你們一樣大,差不多十七、十八這樣」之語音訊息(見偵27506卷第327頁),足徵乙○○對於己○○、彭○傑、戊○○均為未滿18歲之人一事,顯知之甚詳,而與其招募丁○○之行為,分別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招募他人或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構成要件。至丁○○雖另曾供稱:
是在104刊登求職訊息後,有人打電話予其介紹本案車手工作云云;戊○○則另供稱:係見朋友在做車手,故自己加入云云,惟由渠等之供述整體以觀,可見渠等就關鍵涉及集團中他人之部分,均以不認識之人代過,而含糊其詞,足見上揭部分之說詞亦僅是為圖迴護乙○○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乙○○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未能採信,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核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又因招募他人或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故不論其是否招募多人,均僅就其招募他人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各論一罪。
2.就乙○○本案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涂家銘」等組織操縱管理者;另就乙○○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係與己○○、「涂家銘」、「小馬哥」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3.乙○○既係本案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一,使詐欺集團擴大並延續,本就是其基於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身分所期盼之事,且在客觀上,乙○○除招募丁○○等人之外,確實另有招募或鼓勵其旗下車手再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舉,業據己○○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另外一邊應該也是乙○○介紹的。乙○○有跟我說可以拉其他人進來,如果有取到款我們也有抽成可以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6頁、第385頁),是乙○○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招募他人及其他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均是基於單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擴大,並得以從中獲取更大之利益之目的下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故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之數罪,係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論。另依目前實務見解,乙○○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各次之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為乙○○「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是即應與其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論。
4.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並請乙○○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見原審卷第423頁;本院卷第138頁),對其防禦權並未有損害,自應予補充。另起訴書雖亦未論及乙○○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如前述,上開二罪既與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已諭知此部分罪名,並請乙○○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見原審卷第423頁;本院卷第138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1.核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乙○○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與丁○○、戊○○、「涂家銘」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3.又乙○○此部分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乙○○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部分係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經查,乙○○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既與己○○、戊○○等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在主觀上對於己○○、戊○○為少年亦有認識,為法院認定如前,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乙○○就其洗錢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業如上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乙○○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此情。此外,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對於結果並無影響,併此說明。
(六)辯護人固為乙○○辯稱:其發放酬勞工作所得之犯罪所得甚微,係因疫情期間為維持生活所不得不然之舉,故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並非僅是單純聽從「涂家銘」之命令,發放各車手之薪資,其在本質上正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操縱、指揮者之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是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又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且此項認識不以其對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亦即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經查,乙○○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46頁),自難認其對於本件諸多犯行有欠缺不法意識已達無法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當無從減免其應負之罪責。是以,乙○○及其辯護人所辯:其對於洗錢犯罪之違法性認識尚非充分,請求按其違法性錯誤之情節,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云云,尚無足取。
(八)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乙○○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並非一般車手,而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規劃、人事安排均有決定之相當權限,並與「涂家銘」共同指揮本案犯罪組織,絕非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由上揭乙○○之行為以觀,縱使僅係擔任車手組織負責人之一,但仍能操縱、指揮該詐欺集團。所涉情節極為重大,故與上揭規定之要件全然不相符,並無適用此規定減刑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乙○○至多僅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請衡量其參與情節輕微,依規定減免刑度云云,顯與事實有別,未足憑採。
五、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利用詐欺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乙○○所為自屬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乙○○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操縱及指揮者,並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並與少年共犯詐欺及洗錢罪,且本案施詐對象年紀均長,詐騙金額甚高,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均鉅,其犯行惡劣,對社會影響至鉅,然考量乙○○在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之車手組對於犯罪組織之支配力,自不若機房組、收水組之負責人,而屬較低階之管理階層,是關於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中間偏高度刑之範圍;另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因所詐得金額高達650餘萬元,故其責任刑之範圍亦從中間偏高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乙○○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乙○○犯後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態度,並雖曾與丙○○調解成立,但僅賠償丙○○首期3萬元等情,是就始終坦認洗錢、詐欺部分,自得從輕量刑,惟關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視卷內證據已明,仍否認其犯行,故其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乙○○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10月、2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更針對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乙○○所有之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且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將丙○○受騙交付之金額62萬元,依0.4%之比例計算,且以計至千位數之金額計,是乙○○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千元,因已賠償丙○○3萬元,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事實欄
一、(二)部分,江甲○○○受騙交付之黃金金條價值合計652萬9,981元,採取上揭相同之認定標準,則乙○○此部份犯罪所得即為2萬6,000元,遂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該等款項、金飾、黃金金條,扣除乙○○上開所得報酬外,均非其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即無庸予以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乙○○上訴意旨略以:乙○○雖已坦認洗錢部分之罪,但其對於洗錢犯罪之違法性認識尚非充分,請求按其違法性錯誤之情節,依據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又共同犯罪之成員係於實施犯罪之際隨意組成,並不能認為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犯罪組織,乙○○僅是受臨時性之指派而分配金錢,且乙○○確無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情事,難以組織犯罪條例之罪相繩。另就詐欺取財與洗錢罪部分,乙○○係因疫情期間為維持生活方鋌而走險,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衡酌全案情狀,乙○○分擔之角色為較低階之車手組,對於犯罪之支配管領力較不具備重要性,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而乙○○確有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為本案犯罪組織之操縱、指揮者之一,且不論就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乙○○均無欠缺不法意識已達無法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從依據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免其應負之罪責,更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即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況原判決量刑上並無過重之情,縱與乙○○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乙○○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五)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內容及數量所有者1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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