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忠 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兼職工作社團刊登之訊息,與暱稱「陳」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均稱「陳」)聯繫,得知「陳」與所屬團隊成員所提供之工作內容僅為收送包裹,事前無需面試,即可按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高額報酬。丁○○依其為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任何人均可自行收送包裹,實無支付薪資雇用他人專門收受包裹再層轉寄送之必要,而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遂行詐欺犯罪而取得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詎丁○○為圖賺取報酬,仍基於縱其所收送之包裹內為供詐欺集團提領、層轉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任職(即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適 潘律婷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亦因見臉書上之家庭代工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李慧汝 」、「 李欣庭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繫後,於110年5月23日11時6分許,依指示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以上4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林安門市(下稱本案包裹),之後「陳」即指示丁○○前往收送本案包裹。
丁○○遂基於與「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5日19時4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林安門市領取本案包裹,旋即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貨運方式將本案包裹寄往高雄。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同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於同表所示時間,將同表所示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後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25日19時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林安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本案包裹寄至高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收送包裹的兼職工作就去應徵,我是按照對方的指示去領取及寄送包裹,不知道本案包裹之內容,我不是詐欺集團同夥,我沒有主觀犯意云云。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兼職工作社團刊登之訊息,與
「陳」聯繫,得知「陳」與其團隊成員所提供之工作內容為收送包裹,事前無需面試,即可按日獲取2,000元之報酬;潘律婷亦因見臉書上之家庭代工廣告,以LINE與暱稱「李慧汝」、「李欣庭」等人聯繫後,依指示於110年5月23日11時6分許將置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林安門市,之後「陳」指示被告前往收送本案包裹,被告遂於110年5月25日19時4分許前往領取,並旋即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貨運方式,將本案包裹寄往高雄;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遭同表所示之方法詐欺而陷於錯誤,將同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後遭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領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潘律婷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陳述(偵字第3996號卷第11頁,偵字第28407號卷第9至15、203至20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卷第36至37、74至7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丙○○、庚○○、乙○○、甲○○,證人即被害人己○○、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28407號卷第27至33、37至43、45至47、49至50、51至5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寄件證明單與寄件畫面翻拍照片、潘律婷與LINE暱稱「李欣庭」、「李慧汝」等人之對話紀錄與翻拍照片、潘律婷之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暨告訴人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庚○○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己○○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通話記錄擷圖及被害人戊○○之通話紀錄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參(偵字第3996號卷第13、18至19、27至29、32至44頁,偵字第28407號卷第59至63、67至69、79至85、89、117至123、133、135至138、141、145、153、157、1
61、167、207至210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㈡現今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一般人若有領
取、寄送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郵寄或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透過包裹寄送至超商,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取包裹,甚而旋即再轉寄他處之必要。又詐欺集團常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且多是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或由取簿手領取包裹等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旋即送出,多係涉及詐欺等犯罪,以此隱匿該支付薪資者之身分。依被告之供述,其係在臉書上看到打工資訊,應徵代領包裹工作,對方(即「陳」)說是疫情關係不用去公司面試,其即加入對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進行聯繫,並聽從該人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後再寄往高雄。其與對方從未見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等語(偵字第3996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99頁),可知被告所稱應徵工作過程,並未與對方實際面對面進行面試,後續亦僅透過LINE聯絡,即可任職上工,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明顯悖於常情。又對方與被告素不相識,不曾見面,卻透過在臉書廣告之方式,覓得被告出面,並以甚為迂迴輾轉收送、悖於常情的手法領取及寄送包裹,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合法經營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況依被告與「陳」於臉書之聯繫內容,被告表示:「一天2000那麼好賺哦?!...領包裹該不會是車手吧!現在騙人很多抱歉了...」等語(偵字第23482號卷第149頁即本院卷第127頁),被告亦供稱;「我一開始有懷疑是否詐騙,我就跟他說東西我先扣著,等他把錢結清,再把東西寄出。之後他有把錢匯給我」等語(偵字第23482號卷第145頁),可見被告對於上揭工作內容顯違常理而涉不法,主觀上已有所懷疑,更曾為優先保全自己之薪資,向對方主張暫時扣下所領取之包裹。再佐以被告行為時已滿44歲,自陳國中畢業,在餐飲業任職(本院卷第145頁),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所經手之包裹並非合法,其辯稱僅係應徵工作,不知所收取寄送包裹之內容,無犯罪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徵諸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乃詐欺集團領取受騙民眾款項不
可或缺之工具,倘落入詐欺成員以外之人手中,除犯行可能因此曝光遭破獲外,更造成詐欺犯行難以遂行,而蒙受損失,衡情從事詐欺者自不會委由無從掌控之人代為領取此重要犯罪工具,但詐欺集團為免自身犯行曝光,權衡之下仍需委由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之他人即取簿手代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故詐欺集團要求取簿手需提供身分證或相關帳戶存摺影本以利掌控,並要求取簿手於收受包裹之後再轉寄他人,以製造犯罪斷點,並縮短取簿手持有提款卡時間。本案被告依「陳」指示,前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統一超商林安門市領取包裹,旋再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貨運方式將該包裹轉寄至高雄,被告所為,確已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屬不法行為,被告因貪圖輕易即可獲取之不法報酬,依指示收送包裹,足認被告同意加入本案詐欺犯行,並分擔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
㈣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件經「陳」指示被告領取再寄送內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用意係為利用人頭帳戶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而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擔任取簿手領取並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後,由該集團成員持有、使用,或再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顯見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對於自己擔任取簿手而參與製造詐欺金流斷點之情形亦非毫無所悉,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不認識「陳」或清楚知悉本件其他詐欺成員詐欺被害人、取款及層轉贓款者等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論以共同正犯。縱被告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再者,被告固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但其收、寄人頭帳戶提款卡供其他人實行詐騙所用,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因貪圖日薪2,000元之不合理報酬,挺身擔任取簿手工作,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取得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轉寄其他成員,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固有未該,然於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仍有輕重之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角色分工較屬次要,且業與編號1至3之告訴人丙○○、庚○○、乙○○(下稱丙○○等3人)於原審成立調解,其並已如數給付約定賠償之3萬元、2萬6,000元、4,000元,丙○○等3人均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7至138、179至189頁),其餘3位被害人或告訴人則於原審、本院經通知均未到庭,被告實已勉力填補損害,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應即足以懲儆,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是就被告所犯6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確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已與告訴人丙○○等3人於原審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約定賠償金額,丙○○等3人均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旨,業如前述,其餘3位被害人或告訴人雖經通知未到庭,迄今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但此3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在1,000元至3萬4,024元之間,尚非甚鉅,原審就被告本案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或8月,不免過重。又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受「陳」之指示,除前往統一超商林安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外,另於當日稍晚之19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之統一超商國旺門市領取另一包裹(裝有 陳奕安 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亦旋將該包裹寄往高雄,而另涉詐欺等案(下稱另案),該另案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就被告於110年5月25日所為之本案及另案犯行,於法雖應分論併罰,檢察官亦分別予以起訴,但另案既已判決附負擔之緩刑3年確定,為符合刑罰相當原則,本案在參酌前述成立調解及告訴人之意見等情狀後,更應在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始較允洽。是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取簿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案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工作所得、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依指示收送包裹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行致各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與告訴人丙○○等3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約定賠償金額,丙○○等3人均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前述另案判決情形,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雖供稱有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44頁),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丙○○等3人分別以3萬元、2萬6,00
0、4,000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給付丙○○等3人之金額已逾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受款帳號1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佯為餐廳及銀行人員,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出會員活動,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0年5月27日20時54分,匯款4萬9,963元②110年5月27日20時55分,匯款4萬9,976元③110年5月27日20時57分,匯款4萬9,977元潘律婷之郵局帳戶④110年5月27日21時2分,匯款4萬9,982元潘律婷之臺企銀帳戶⑤110年5月27日20時30分,匯款4萬9,963元⑥110年5月27日20時32分,匯款4萬9,976元潘律婷之玉山帳戶2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佯稱庚○○遭誤設為高級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0年5月27日21時54分,匯款9萬9,999元②110年5月27日22時46分,匯款2萬9,985元③110年5月28日0時13分,匯款9萬9,999元④110年5月28日0時38分,匯款2萬9,985元潘律婷之合庫帳戶3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佯稱誤為會員升級,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0年5月27日20時44分,匯款5,998元潘律婷之玉山帳戶②110年5月27日21時24分,匯款7,139元潘律婷之臺企銀帳戶4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佯稱甲○○遭誤設為需消費滿一定額度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0年5月27日21時35分,匯款2萬1,039元②110年5月27日21時56分,匯款1萬2,985元潘律婷之臺企銀帳戶5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佯稱己○○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0年5月27日21時21分,匯款428元②110年5月27日21時25分,匯款8,123元潘律婷之臺企銀帳戶6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佯稱戊○○遭誤設為高級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7日19時45分,匯款1,000元潘律婷之玉山帳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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