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東翰
選任辯護人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呂東翰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東翰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處散布文字誹謗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⑴事實欄一(原判決第1頁第25行)應更正為「......足以毀損心蘭餐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⑵事實欄二(原判決第1頁第26、27行),應更正為「二、案經心蘭餐廳代表人 李仁堅 委任 林振輝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⑶理由欄二㈡(原判決第7頁第4、5行),應更正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往告訴人李仁堅所經營心蘭餐廳用餐,發現該餐廳提供之魚肉並非被告選魚時所選口感細敏、綿密、軟嫩之烏溜(或稱「烏鰡」),而係口感具有彈性之草魚,被告於原審亦有提供網路上他人食記及被告與其他活魚餐廳之錄音譯文為證,可見上開兩種魚肉,確實有口感上差異,且為食用活魚之民眾所為知悉,被告憑藉自身食用活魚之經驗而發表如事實欄所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自難認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㈡被告事發當日於選魚後不到10分鐘就上菜,顯然悖於活魚宰殺之經驗,被告本於30年來前往活魚餐廳食用活魚之經驗,佐以活魚宰殺之常識,可認被告係因心蘭餐廳於10分鐘内即上菜之行為,而認該餐廳提供之魚非其當日所選定之特定魚,並非無據,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㈢被告於用餐完畢之際,當場向該餐廳人員反應上菜與其所點之魚不同,惟心蘭餐廳人員並不能給予被告信服之理由與說明,被告因此本於消費經驗而發表系爭言論,顯然並非基於誹謗之犯意。且被告所為之評論内容是以事實為基礎,實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認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屬事實陳述,亦非憑空捏造而全然無據,不足認定被告是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為唯一動機,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其所點魚肉是否有遭調包之情事,僅以個人用餐經驗,即輕率發表系爭言論,且因告訴人難以掌握媒體公器為己反駁或是覓得平衡報導,是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及心蘭餐廳之名譽、社會評價影響甚鉅,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判決之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恐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國民法律感情有違,容有再行審究之必要,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上訴部分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表意人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就所指摘之事項,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主觀真實),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2.查證人即心蘭餐廳股東林振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來我們餐廳用餐,他選的魚是烏溜,他反應說一口咬下去是草魚,我跟餐廳負責人都有跟被告詳細說明我們當天早上賣的都是烏溜,我們餐廳師傅也跟被告解釋,後來我去了解狀況再跟被告解釋,被告當下沒有講什麼,後來餐廳師傅還又跟被告解釋,被告就說「你說了算」等語(見偵卷第19、49頁背面),是林振輝堅稱心蘭餐廳於被告用餐當日並未有將烏溜調包替換為草魚之情形。又林振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心蘭餐廳的烏溜與草魚之進貨價格及販售價格均相同等語(見偵卷第50頁),與被告於原審提出其電訪石門水庫「王朝活魚」餐廳人員表示其販售草魚跟烏溜之價錢相同等語相符,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草魚與烏溜的價格一樣,心蘭餐廳老闆於用餐當日有說上開兩種魚的價格一樣,也跟我後來詢問的價格一樣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9頁,本院卷第93頁),是心蘭餐廳既然就草魚與烏溜之進貨價格與販售價格均相同,衡情該餐廳於出餐時應無將客人所點之烏溜調包為草魚之理。復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無查證魚類肉質之專業學識,且其事發後詢問SGS結果亦無法檢驗草魚與烏鰡的肉質差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偵卷第49頁背面),而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心蘭餐廳於事發當日有將被告所點之烏溜調包為草魚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在心蘭餐廳Google評論區發表心蘭餐廳將其所點烏溜調包為草魚之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先前委託我母親再次向心蘭餐廳單點魚尾料理,我母親是在12時5分點餐,於12時15分就取得餐點,證明該餐廳僅費時10分鐘就將魚尾料理好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1頁),固可證明心蘭餐廳料理出餐快速,然此與該餐廳廚師人員之人數、平日訓練、實際用餐人數或消費者要求快速出餐等原因均屬相關,尚難以心蘭餐廳出餐速度較快,逕認該餐廳將被告所點魚肉調包之情形,或認被告發表心蘭餐廳將其所點烏溜調包為草魚之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有跟餐廳老闆反應,老闆有來桌子這邊看出菜的那條魚,然後還有請廚房的廚師過來確認魚頭,老闆說他確認桌上的魚就是我點的魚,就是我點的烏溜,沒有調包,當下我也沒有跟老闆多做爭執,我是回去之後在Google評論區貼上我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並參以被告於110年12月4日警詢時供稱:系爭言論不是我留言,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留,系爭言論有可能是當日隔壁餐桌PO的,也可能是我同桌友人所PO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11頁),足認被告於用餐當時在心蘭餐廳人員解釋並未擅自更換被告所點烏溜後,當場未再有爭執,然被告於翌日(110年9月13日)在心蘭餐廳Google評論區發表系爭言論,並於警詢時推諉否認有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顯難認被告於系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否則被告於警詢時為何藉詞否認有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準此,本件既無事證可證明心蘭餐廳將事發當日被告所點之烏溜調包為草魚之事實,被告於系爭言論發表前亦未經合理查證,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心蘭餐廳Google評論區發表系爭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自足以毀損心蘭餐廳之名譽、社會評價。是被告既未於系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等情,依上開說明,難認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綜上,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顯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與卷附客觀事證勾稽佐證之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加重誹謗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1.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就餐點存有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發表系爭言論,造成心蘭餐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酌情量處前開之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所為對於心蘭餐廳之名譽、社會評價造成損害、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量刑過輕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約定於112年11月10日給付告訴人2萬元,並於Google評論區表示道歉,日後不再對心蘭餐廳發表本案類似言論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9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足見被告犯後願盡力彌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以,本院審究前情,應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依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雙方於本院達成和解情形等,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允當,難認有量刑過輕而違反罪刑相當之情。
3.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之意見及刑罰目的之成效各節,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被告呂東翰之緩刑附記事項)給付對象給付內容、方式(依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98號和解筆錄內容一)李仁堅被告應給付李仁堅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匯款至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振輝)。【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翰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東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東翰因餐廳食材問題與林振輝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利用不詳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林振輝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之心蘭餐廳,以「AntonyLu」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心蘭餐廳Google評論區發表:「點了七斤半的烏溜,招牌四吃-糖醋、炸魚塊、蒜泥&砂鍋。不到十分鐘就上菜,一口咬下去是草魚,肉質較粗,明顯被調包了,被調包了,被調包了,老闆只說兩種魚價格一樣的,打死不認有調包。」(起訴書漏載「被調包了」,並誤載為「肉較粗」,均應予更正)等不實之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而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心蘭餐廳及林振輝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振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呂東翰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東翰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心蘭餐廳Google評論區發布貼文並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敘述當天去心蘭餐廳消費的心得,這是消費者對店家消費後的心得。伊在心蘭餐廳至少吃了30年,自然知道烏溜口感軟嫩,草魚口感彈牙,但是伊去心蘭餐廳點了烏溜,吃起來的口感卻是草魚,伊雖然沒有可以查證魚類肉質的相關專業或學經歷,但是伊是透過吃了30年的經驗發現告訴人林振輝有調包烏溜為草魚,網路上的資料及附近餐廳也都說烏溜與草魚口感可以辨識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9月13日12時許至心蘭餐廳用餐,並於110年9
月13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利用不詳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心蘭餐廳Google評論區,以「AntonyLu」之名義,張貼「點了七斤半的烏溜,招牌四吃-糖醋、炸魚塊、蒜泥&砂鍋。不到十分鐘就上菜,一口咬下去是草魚,肉質較粗,明顯被調包了,被調包了,被調包了,老闆只說兩種魚價格一樣的,打死不認有調包。」之本案評論文章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振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49至51
頁),並有監視器照片、心蘭餐廳Google評論區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由上開心蘭餐廳Google評論區列印資料可知,被告發表上開文章之時間點應為110年9月13日14時許(截圖時間為20:24,本案評論文章為6小時前所發表,見偵字卷第39頁上方截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㈡心蘭餐廳Google評論區係不特定人均得以上網瀏灠之公共網
站,而被告亦自承張貼本案評論文章係為了將文章中之內容供諸大眾知曉(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87頁),而網路世界資訊之傳播,目前已儼然成為除報紙、雜誌、電視等媒體外,另一具全球性影響力之媒體,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已逾而立之年,且具有碩士畢業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故被告將本案評論文章張貼在網路上,主觀上對於該文章將引發瀏覽該部落格之不特定人對於證人林振輝經營心蘭餐廳是否有將消費者所點之魚類調包乙事產生聯想,並使人懷疑該店之誠信,應有所認識。
㈢本案評論文章屬事實陳述之性質,而非被告個人以消費者身分所為之意見表達:
參以心蘭餐廳Google評論區係供他人查看心蘭餐廳餐點品質及服務,消費者會受到Google評論區評分星等及評論影響是否前往該餐廳用餐意願,此為眾所皆知之事,然被告卻在評論區中發表心蘭餐廳將草魚調包為烏溜,益見被告確有欲減損證人林振輝所經營心蘭餐廳之目的。又查,本案評論文章所欲對外傳達乃係「心蘭餐廳會將消費者所點的魚類調包」之事,而此核屬「事實陳述」之範疇,並非被告個人對餐點之意見表達甚明。被告辯稱本案評論文章均屬於其消費者對店家消費後之評價意見,尚無可採。㈣被告發表本案評論文章前,未經合理查證,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沒有可以查證魚類肉質的相
關專業或學經歷」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而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心蘭餐廳將被告於案發時所點之烏溜調包替換為為草魚之行為,況被告僅憑其用餐多年之經驗,以口感恣意認定心蘭餐廳有更換餐點,然魚類肉質口感本為極其主觀之事,被告亦自承並無查證魚類肉質之專業學識,難認被告在心蘭餐廳Google評論區發表心蘭餐廳會將餐點調包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⒉再者,證人林振輝於偵訊時證稱:烏溜與草魚之進貨價格及
販售價格均相同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0頁),核與被告提供其電訪與心蘭餐廳同在石門水庫之王朝活魚餐廳之草魚跟烏溜肉質區別之電話錄音譯文相符(被告問:草魚跟烏溜兩種有什麼差別?王朝活魚餐廳答:其實一般客人吃不太出來,這是個人喜好,我們賣的價格都一樣。以上電訪譯文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倘若草魚與烏溜之進貨價格與販售價格均相同,店家實無大費周章將草魚與烏溜兩種魚類進行調包,反徒增遭消費者質疑之風險? 益徵 被告上開指摘,悖於常情至明。
⒊此外,被告供稱:伊先前有委託伊母親再次向心蘭餐廳向老
闆單點魚尾料理,伊母親是在12時05分點餐,於12時15分就取得餐點,證明餐廳僅費時10分鐘就將魚尾料理好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
可知心蘭餐廳料理出餐速度一向十分迅速,況由被告所為前揭供述,其既已自承於從點餐到取餐僅耗時10分鐘,足見被告所發表點了烏溜四吃,不到10分鐘就上菜,一口咬下去是草魚,肉質較粗,明顯被調包了等言論,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顯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⒋綜上,堪認被告發表本案評論前,未經合理查證,而係以個
人無事證之臆測、推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所為本案評論文章之調包魚類陳述與事實不符,堪信被告確有誹謗之真實惡意無誤。
㈤本案文章及留言均屬事實陳述,本案不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
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由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據此,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僅屬發表意見始能適用上開規定。然本案評論文章均屬事實陳述,業如前述,本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聲請調查之事項為「希望在下一次庭期可以讓在座的
法官、檢察官、書記官、通譯、法警品嚐,由我委託石門水庫活魚餐廳料理的烏溜及草魚料理,讓大家評斷兩者的肉質、口感差異」(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加重誹謗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上開調查事項實無必要,況且不論在法庭上當庭食用魚類是否有食安疑慮,魚類肉質口感本為個人主觀感受之事,縱使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而為調查,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查被告以文字所發表之本案評論文章,已使瀏覽心蘭餐廳評論區之消費者對心蘭餐廳之誠信產生疑慮,致心蘭餐廳受到一般消費者負面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網際網路具有快速散播,且
難以遏止損害擴大之特性,透過網際網路發表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當應更慎而為之,非經合理查證,斷不可僅以個人臆測,即輕率發表言論,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就餐點存有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發表如事實欄所載文字,造成心蘭餐廳及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碩士畢業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紀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有以不詳電子設備在心蘭餐廳Google評論區發表文章,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已如前述,然前開不詳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證現仍存在,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認就該不詳電子設備尚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下未引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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