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浩棠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3、9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浩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廖浩棠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交易:㈠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上午11時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 姚志明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販售愷他命10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一帶某處見面,姚志明旋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先匯款12,000元至廖浩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浩棠帳戶)作為價金,嗣廖浩棠依約抵達交易地點,而由與其具犯意聯絡之不詳貨運人員(俗稱「小蜜蜂」)攜帶愷他命到場,即將愷他命10公克交付予姚志明,姚志明嗣於下午2時26分許再匯款4,000元至廖浩棠帳戶,而交付價金並完成交易。
㈡於109年6月24日上午7時27分許至8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志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4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見面,廖浩棠於8時16分許指派「小蜜蜂」而與該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㈢由該「小蜜蜂」攜帶毒品抵達上開地點,隨後廖浩棠亦依約
抵達交易地點,而將愷他命4公克交付姚志明,姚志明則當場交付價金6,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廖浩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7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姚志明之犯行,辯稱:109年4月18日上午11時4分許通話後,僅與姚志明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一帶見面,但沒有交易毒品;於109年6月24日上午通聯後,有與姚志明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見面,亦沒有交易毒品云云。
二、就事實一、㈠部分,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2月4日警詢時供承,109年4月18日是姚志明聯
絡伊詢問有沒有K菸,通聯中所說「19」是 伊出愷 他命1公克價錢是1900元,姚志明說「15」是指伊向人家拿1公克是1500元,「16」則是指伊進貨每1公克1600元的意思;姚志明說「角ㄚ」跟「板ㄚ」是指愷他命跟毒品咖啡包,「10支」就是10公克的意思,4月18日上午11時29分許, 伊有 前往林口,當時姚志明匯款12000元、4000元到伊帳戶,伊向買家購買10公克愷他命後交給姚志明等語(偵字第5086號卷第15至16頁)。且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承,109年4月18日伊與姚志明約在新北市林口區姚志明承租的房子見面,伊幫姚志明約「小蜜蜂」,「小蜜蜂」到場就拿10公克愷他命給姚志明,姚志明請人匯款16000元到伊帳戶,伊再領出來交給「小蜜蜂」;對話中提到的「奶粉大顆粒」是指大顆的K(按指愷他命),「角ㄚ」、「板子」則是指愷他命跟咖啡包,因為這次對話中有提到「奶粉」,伊確定這次是給他愷他命等語(偵字第38號卷第378頁)。佐以廖浩棠帳戶確於109年4月18日上午11時29分許、下午2時26分許各有12,000元及4,000元匯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0592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9年4月18日上午有與姚志明相約在林口見面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於警、偵訊所為與姚志明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就係由其親自交付,或由到場之「小蜜蜂」將毒品交付姚志明之細節,略有出入,然衡諸毒品交易隱密之特性,販賣者往往採取在場監督控制確保價金取得、而由共犯交付毒品之方式,以降低為警察查緝之風險,可見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應更為可信,而足資採為認定之依據。㈡再者,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志明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9年4月18日上午11時04分許聯繫,此有附表編號1-1、1-2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字第5086號卷第49至51頁)。觀之被告與姚志明之通聯對話內容,彼此均刻意避免具體指涉談論標的,亦未談及見面目的,僅以所謂「奶粉」、「大顆粒」、「角ㄚ」、「板ㄚ」等語加以代稱,在未曾言明之狀況下即得以相互意會,顯見雙方係本於一定之默契,而對於上開代稱所指涉之事項互相瞭解,並相約見面;況證人姚志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營造業負責人,公司名稱是鈺順裝潢有限公司,地址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被告則是中山區的酒店幹部,伊是因為到酒店消費而結識被告等語(偵字第38號卷第104頁),足見證人姚志明與被告並非熟識之友人,上開對話內容顯係基於雙方交易之默契而來。甚且在被告於對話後段主動提及:「這支電話我跟你講得那麼高興」、「你在說什麼我都聽動」等語時,姚志明立刻有所回應稱:「啊,角板啊、我要板子啊」,被告仍抱怨稱:「幹你娘雞巴、你另外一支電話不在嗎」等語,可見其等主觀上知悉所談論者為毒品交易,有極高為警監聽查緝之風險,始刻意以此等隱諱之方式相約交易,益徵被告之供承與姚志明是相約進行毒品交易等情之可信性。㈢至證人姚志明於偵訊時雖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證稱
:109年4月18日伊是請被告幫忙買威而鋼,「19」、「15」分別係指進口跟台製的威而鋼1900元及1500元云云(偵字第38號卷第104頁)。然依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係由姚志明先詢問被告「『菸』有幾種」,被告即答稱「奶粉、大顆粒」,並告知姚志明:「就台製的啊,現在都台製的啦,沒有進口的啦,你不用想太多」,姚志明進一步詢問「那我問你,台製的會有中藥味嗎」,被告係答稱:「『幾根』會有一點點中藥味啦,現在一定都會有」等語,其中所提到「菸」、「幾根」等描述,均與實務上常見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以利施用之狀況一致,反觀威而鋼藥物為吞服之錠劑,上開描述顯與威而鋼無關甚明。況被告於上開通聯向姚志明所稱「啊,這支電話我跟你講得那麼高興,幹破你娘勒」、「你在講什麼我都聽不懂」等語,益徵彼等所談論之標的係查緝風險極高之愷他命,而非僅是威而鋼。證人姚志明此節所證,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雖姚志明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 李本忠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現在要訂天花板的角材10支,你可以請司機馬上處理嗎」等語(附表編號1-3),然姚志明自承從事營造裝修業,已如前述,且此對話中係稱「天花板的角材」,與姚志明前開與被告暗稱之「角ㄚ」、「板ㄚ」之用語不同,是無從以被告與姚志明間基於默契下所為之毒品暗語,逕行推論姚志明向李本忠或其他友人所提及之任何類似用語,均有暗指毒品之意。是無從以此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就事實一、㈡部分,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2月4日警詢時供承,109年6月24日伊有與姚志
明聯繫,姚志明說要「3支角ㄚ才夠」,是指要3公克的愷他命毒品,後來伊說「我幫你叫4個、6000多吧」,是指姚志明要伊幫他買4公克愷他命,伊就聯絡賣家,然後姚志明到伊住處給伊6000元,伊再去跟「小蜜蜂」買4公克6000元的愷他命交給姚志明,之後姚志明就在伊板橋互助街住處與伊一起施用等語(偵字第38號卷第310至311頁);復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承,109年6月24日伊與姚志明是約在板橋區互助街伊住處外面,伊幫姚志明找「小蜜蜂」來,「小蜜蜂」給姚志明4公克愷他命,伊在電話中有通知姚志明「小蜜蜂」到了等語(偵字第38號卷第379頁)。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販賣愷他命與姚志明之數量及交易地點均為一致供述,已可見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雖被告就姚志明係如何支付款項及愷他命係由中間運送者直
接交付姚志明或由其自行交付等細節,所為供述略有出入。然佐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志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9年6月24日上午7時27分許至8時16分許通話聯繫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字第5086號卷第71至73頁)。觀之被告與姚志明之對話內容,姚志明於7時27分許之通聯中提及「我們3個要3支角ㄚ才夠,另外還有『那個』」等語時,被告即本於其與姚志明間之默契答稱:「板ㄚ我這裡有6個」,姚志明旋即稱:「喔,你那裡有,呃、好、那你問一下要多久趕快回我」等語,被告旋於7時38分許回電姚志明稱:「他說半小時啦」等語,並於7時44分許再度去電姚志明詢問:
「你要匯還是拿給我」,姚志明即答稱:「我拿給你」,並向被告確認:「那今天工人要多少」,被告即稱:「我幫你叫4個、6000多」、「來再說」等語,而被告更於8時16分許再聯繫姚志明稱「人家到囉」等語,均可見被告對於與姚志明進行交易之貨源、時間、價金交付方式及何時到場等事項,均事先逐一確認掌握,直至與姚志明見面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並完成交易甚明。另被告所稱有「小蜜蜂」到場,至多僅是其供貨來源,而非直接與姚志明磋商買賣條件之人甚明,加以被告於本院供承,伊有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與姚志明見面,益徵姚志明縱使有將部分價金交予該「小蜜蜂」,亦係依被告指示,由姚志明就本次交易價金以交付予「小蜜蜂」之方式而為償付。是應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方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至證人姚志明雖於偵訊時證稱,109年6月24日與被告對話中
所稱的「板子」、「角ㄚ」是指建材,當時在做浴室或臥室的裝潢,「4個6000多」是指被告最後幫伊叫40個矽酸鈣板,被告有學過裝修,伊公司合作的建材行在林口太遠,就請被告幫伊等語(偵字第38號卷第105至106頁),然證人姚志明已證稱被告是在臺北市中山區的酒店幹部,是因去消費而認識被告,伊開設之裝潢公司是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卷第104頁),則被告既非從事營造業,且工作地點又在臺北市中山區,姚志明捨向與其公司同在林口區之建材行購買建材,卻請從事酒店經紀工作之被告幫忙,顯與一般經營常情不合。況由上開對話中,姚志明係稱「我們3個要3支角ㄚ才夠,另外還有『那個』」等語,衡情,一般計算建材數量係視現場施作之材積而定,本與施作人數無關,更無可能在購買材料時不指明品項、數量,反而曖昧含混稱「那個」,是姚志明上開對話所述,明顯別有所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可見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稱伊與姚志明之對話係暗指要販賣愷他命予姚志明之供述為可信。
四、此外,被告辯稱於警詢時所述不實,是警察帶伊到小房間請伊抽菸,要伊說出與毒品相關的內容就可以合併移送,這樣可以早點回家云云;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法官詢問何以於警詢時為上開供述時,則供稱伊是因為新北尚有毒品案件,希望可以合併執行可以少關幾年,才會這樣說云云。然由被告上開說法,無論係由警方就被告數個犯罪事實合併移送,或是日後因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均與本案是否係虛偽陳述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況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時,曾訊及「對109年12月4日警察提訊過程有無意見?」,被告答稱「沒有」,再訊及「在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被告亦答稱「是」,益見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乃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其上開辯解,實不足以動搖其前於警詢時供述任意性之認定。
五、況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於價格斤斤計較,並稱進貨價就要「16」,不可能以姚志明所稱之「15」販出,顯為圖其中之價差或量差;而在附表編號2-2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表示貨源需準備半小時,而為姚志明質疑為何不找別人,此時被告答稱「他的比較便宜比較好,物超所值啊」等語,亦可見被告對於成本之控管,而為圖其中之價差或量差甚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先後2次販賣愷他命予姚志明,亦堪認定。
六、從而,被告上開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姚志明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固以欲彈劾證人姚志明之證言而聲請傳喚姚志明到庭作證,然證人姚志明之證言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述,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姚志明之必要,併此說明。
參、論罪:
一、被告於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二、 查愷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間,就本案先後2次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2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又所謂法定最低刑度,通常固指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該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販賣愷他命予姚志明,各次販賣之數量、價金非微,其所為之犯行顯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加深姚志明對於毒品之依賴,至被告2次販賣愷他命之具體情節,本足於法定刑度內審酌,並無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併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固非無見。然被告確先後2次販賣愷他命予姚志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詳細勾稽卷內事證,而予以割裂評價,逕認無法補強佐證明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自白,尚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自屬有據。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販賣毒品之利益,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姚志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戕害姚志明身心健康,加深其對於毒品之依賴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手段相似,與整體可非難程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伍、沒收: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用於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2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分別獲有犯罪所得16000元及6000元,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家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通話時間監聽電話通話對象通訊監察內容卷證出處1-1109年4月18日上午11時4分4秒0000000000(廖浩棠)←0000000000(姚志明)B:打給我,打給我A:好110年度偵字第38號卷卷一第71至73頁1-2109年4月18日上午11時4分24秒0000000000(廖浩棠)→0000000000(姚志明)B:喂,你人現在在哪A:在家裡啊B:你那裡菸有幾種?A:奶粉,大顆粒…B:甚麼A:大顆的,怎樣哦!B:我現在有個重點..(語音模糊)..就是我要好的,進口的,你哪裡有嗎?你那裏是進口的還是…A:現在沒有進口的啦..B:不然你那是甚麼?A:他媽的,現在飛機票的飛的回來,你騙誰我!現在都是台製的啦!B:蛤A:現在全部都是台製的啦,就差有沒有中藥味而已B:我不要中藥的也不要奶粉A:沒有啦B:你那裏現在的是啥?A:大顆的啦B:大顆是啥A:就台製的啊,現在都台製的啦,沒有進口的啦,你不用想太多B:那我問你,台製的會有中藥味嗎?A:幾根會有一點點中藥味啦!現在一定都會有B:一定都會有,那你現在多少?A:19B:太貴了,幹A:沒有啦!我出19啊B:那我呢?A:你要你要,我給你多少錢你說啊!B:蛤,多少A:你現在外面拿多少錢你跟我講!B:你說甚麼?A:你現在外面拿多少你跟我講!B:15A:哪有可能B:真的啊!人家都喊15啊A:都喊15B:對啊A:雞巴啦!到我手裡就16了啊,給你15…B:是哦!A:真的啊!我騙你幹嘛!B:好啦!我很簡單啦,來A:你要看是好的還是壞的,15不可能啊!不然你幫我找看看,幹你雞巴,你娘嘞B:好,來,我跟你講,你現在有年輕人可以幫我處理嗎?A:你在哪B:林口,我在跟人家賭氣魄的,速戰速決A:嘿,你說哪裡B:林口啊A:林口哪裡B:國宅這邊A:住家嗎?B:對,國宅A:啊,這支電話我跟你講得那麼高興,幹破你娘嘞B:哦哦..A:你在講甚麼我都聽不懂,幹你娘雞巴B:啊,角板啊,我要板子啊A:幹你娘雞巴,你另外一支電話不在嗎?B:沒有啊….好啦啦…喂A:嘿B:我工地要角丫跟板啊,10支啦,我要釘天花板A:你另外一支電話呢?B:不在啊!我不是跟你說沒有了A:我想一下B:快A:掰掰1-3109年4月18日上午11時36分6秒0000000000(李本忠)←0000000000(姚志明)A:喂B:日本哥,你聽我講,我現在要訂天花板的角材10支,你可以請司機馬上處理嗎?A:ㄟ…你找那個誰幫你處理啊?B:你可以幫我跟他講嗎?A:好2-1109年6月24日上午7時27分15秒0000000000(廖浩棠)→0000000000(姚志明)A:喂B:喂A:幫我木工師傅叫板子跟角丫,不然我要怎麼做事A:我要問看看B:對啊,你問看怎樣打給我,不然他們是每天領錢的,不要浪費時間,他們是每天領錢的,你看哪時候,我再過去,我也要先準備錢,他們是領現金的,一天要3000塊ㄟ,要多久A:我要問看看B:你看哪時候,我也要去準備錢,他們是現領的A:你可以多領嗎?B:可以啊!你說要幹嗎?A:我要先給小日本B:有啊,我就是要給他的啊,還是你們這幾天又匪類了,師傅又出包了嗎?你講清楚A:就那天的錢,是先把要給小姐的錢,拿來先用啊B:哇,你們兩個怎麼搞?差多少A:小日本要2萬4,我的是差不多1萬B:可是我有答應今天要給 小張 錢ㄟA:看你那邊可不可以多領一點B:你說小日本那邊多少A:要2萬4B:2萬4,那小張那邊要1萬1,這樣是3萬5A:那你把3萬5給我,小張的改天給啊,多的就算今天的啊!B:那怎麼夠,我們3的,要3隻角丫才夠,另外還有那個A:板子我這裡有6個B:哦!你那裏有呃,好,那你先問一下要多久趕快回我A:好110年度偵字第38號卷卷一第93至95頁2-2109年6月24日上午7時38分20秒0000000000(廖浩棠)→0000000000(姚志明)B:喂A:他說半小時啦B:怎不叫別的A:他的比較便宜比較好,物超所值啊!B:好2-3109年6月24日上午7時44分14秒0000000000(廖浩棠)→0000000000(姚志明)B:喂A:你要匯還是拿給我B:我拿給你啊,我在高速公路了A:嗯B:對啊!我想時間應該差不多,那你可以幫我匯給小張嗎?A:我就不夠了啊B:那今天工人要多少A:我幫你叫4個…6千多吧B:6千多,嗯…A:來再說B:好2-4109年6月24日上午8時16分22秒0000000000(廖浩棠)→0000000000(姚志明)B:喂A:人家到囉B:我到新海橋,殯儀館這裡了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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