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勁安選任辯護人陳立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勁安與 林恬君 原為男女朋友,然於110年7月17日因分手問題發生爭執,陳勁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20分許間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叁耀國際車業修車廠」內,於林恬君已表明不願觀看其手機訊息之情況下,仍以身體迫近林恬君,並手持手機拿至林恬君面前之強暴方式,迫使林恬君觀看其手機訊息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陳勁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8月4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租屋處,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其申設之帳號「ChingAnChen」公開發表內容為:「結果分手後馬上有其他男人,所以平時沒吵架的甜蜜是假裝愛我」、「無縫接軌圈內人」、「妳買的情趣跳跳糖我一包也沒動」、「為了扶正妳,跟前妻離婚」、「無理取鬧,干涉我給前妻的贍養費」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並張貼其與林恬君交往期間之照片,足以毀損林恬君之名譽。
三、案經林恬君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陳勁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即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要告訴人林恬君觀看其手機訊息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只是想跟告訴人說明其沒有背叛她,沒有做對不起她的事情;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是否得以告訴人單方陳述,就認定被告犯強制罪,實有疑義,且告訴人並無因被告之強制而觀覽手機,核與當天爭吵的情形一致,被告僅是氣話,並未施以強制手段,自無壓迫告訴人意思表示、行動自由。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他就站在我的面前,扯著我的手逼迫
我,他靠我很近一直要我看手機,我就不想看」、「我是有點後退及圍著被告轉,被告是會一直靠近我的狀態,被告要我看手機時,我記得他靠我蠻近的,他的手機就一直伸到我的面前,就是這麼近的看」、「我記得被告要我看的時候,是控制得到我的,因為我沒辦法再走了,我才會說『我看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9、246至247頁)。
⒉觀諸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當時之錄音譯文(節錄)所示(見他字卷第34、36至38頁):
「被告:妳仔細看,我麻煩妳仔細看…
告訴人:那關…被告:(大吼)妳先聽完看完!可以嗎?告訴人:我就不想我就要分手為什麼還要解釋被告:(大吼)妳閉嘴!妳可以看完嗎?告訴人:我不想看我就不想跟你有任何…被告:妳就給我看完,妳就看完,妳不要再那邊誤會我,妳就看完。
告訴人:我就說對不起我誤會你了。
被告:我不要碰妳、妳不要逼我碰妳,妳就給我看完,我
沒有別的要求妳就給我看完,妳給我看完,就算妳弟來我也叫妳弟看完,我請問我今天做錯了什麼事情?妳給我看完。
…………被告:我現在手機要給妳看我他媽怎麼5公尺啦!告訴人:我不想看啊!我就說我不想看為什麼要強迫我看呢
?被告:妳就好好的講完,妳、就拜託妳可以認真看完嗎?
我沒有錯好不好!告訴人:對啊!我就道歉了你還想怎樣?被告:那妳看完再道歉!可以嗎?告訴人:我已經看完啦。
被告:妳沒有看完。(念訊息紀錄)…被告:然後妳看,妳看完好不好?告訴人:我不想看啊!被告:妳看完可不可以?」⒊依上證據可知,告訴人當時已屢屢表示不願觀看被告之手機
訊息,被告卻仍一再要求告訴人觀看,佐以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在被告一再要求其看訊息後,以虛應語氣回稱:「我已經看完啦」等語,被告卻仍要告訴人觀看訊息,可見被告當時確有迫近告訴人,並將手機拿至告訴人面前使其觀看之舉動,否則告訴人當不會回稱已經看完一語,足證告訴人證述內容非虛。參以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有靠近告訴人,我希望她看清楚手機,明瞭我沒有做對不起她的事情,我確實有靠近她,我就是離她一個距離而已,我的手機確實靠她很近,因為她不打算拿我的手機,我只能把手機拿到她面前讓她看清楚,但我的身體沒有碰到她,我一直要她看是因為這就是當天吵架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 益徵 被告確有以身體逼近告訴人,並將手機拿至告訴人面前迫使其觀看之舉動。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其所稱「強暴」者,乃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加諸他人之謂,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身體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以身體迫近告訴人,並手持手機拿至告訴人面前之舉動,顯然已對告訴人施加有形物理力,而被告於告訴人已一再表明不願觀看被告手機訊息之情況下,仍持續以身體迫近告訴人,並強行將手機拿至告訴人面前,所為顯已相當程度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使告訴人被迫觀看被告手機訊息,而妨害告訴人之意思實現自由,是被告主觀上顯有強制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所為實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是否有確實觀看被告手機訊息,並無礙被告強制犯行之成立。故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⒋至被告迫使告訴人觀看其手機訊息之時間,依告訴人於原審
證稱,其於案發當天離開車廠至7-11、再度返回被告車廠及其開始錄音之大致時間(見原審卷第238至239、243頁),對照其提出錄音譯文之內容及時間長度(見他字卷第15至56頁),以及被告車輛之國道ETC收費系統通行明細顯示之時間(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使告訴人觀看被告手機訊息之時間大約介於110年7月17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20分許之間。
㈡、事實欄二即加重誹謗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有於臉書公開發表前揭文字內容,惟否認有誹謗犯意,辯稱:是告訴人先發文對其作攻擊,其才會在臉書發文澄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曾於IG發文指射被告全身名牌、欠錢十個月、慫恿員工侵占等,以致被告不得不澄清,雖被告發文的用字恐使告訴人不快,但細繹被告之發文均為屬實,且是否有貶低告訴人的意思,有待商榷。依現今社會通念,情侶分手後另與他人交往,應不足造成名譽減損,而雙方之私密行為,縱使經公開,是否有貶低名譽,亦屬有疑。被告是先遭受告訴人發文攻擊,造成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交友圈的友人一直不斷詢問,被告才會出此下策發出這樣的文章,將來龍去脈發文於臉書上,內容為事實,被告主觀並非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罪意圖等詞。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臉書以其帳號「ChingAnChen」
,公開發表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文字內容,並張貼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照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76頁反面,原審卷第81、268至269頁,本院卷第103、129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9至250頁),且有被告之臉書貼文及留言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6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上開臉書貼文,雖未指出告訴人之姓名,然被告除上揭文字內容外,並同時張貼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照片,是由該貼文內容整體觀之,瀏覽該貼文之人確可藉此推知被告所指摘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再細繹該貼文內容,其內容記載:「結果分手後馬上有其他男人,所以平時沒吵架的甜蜜是假裝愛我」、「無縫接軌圈內人」、「妳買的情趣跳跳糖我一包也沒動」、「為了扶正妳,跟前妻離婚」、「無理取鬧,干涉我給前妻的贍養費」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量,已足以使被指摘對象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此由被告貼文後之留言多數均為揶揄或貶抑之詞(見他字卷第94至112頁),益徵被告之言詞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上開貼文係公開發表,一般人皆可瀏覽,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68至269頁),佐以其貼文內容一開始即表明「我這篇公開」(見他字卷第76頁),且該貼文發表後亦有多達244個按讚或其他表情數及157則留言(見他字卷第8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將上開貼文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且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本案縱如被告所稱,其只是對告訴人之發文作回應澄清,然告訴人並非眾所周知之公眾人物,僅為一般私人,被告指摘告訴人之事項,均屬告訴人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況告訴人與被告間交往之情事,核與一般大眾事務無關,此仍屬告訴人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僅涉私德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本案被告所指之事項既與公共利益無涉,即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不論是否為真實,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阻卻違法。
⒋又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發文攻擊,其始以上開貼文澄清云
云。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固有明文,然此項發表言論以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並非漫無限制,倘陳述意見之言詞已超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範圍,而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即非善意發表言論,而與行使權利無關,自不在法律保障之列。被告以上開貼文內容指摘告訴人,已屬貶損他人名譽所為之言論,並非單純只是針對告訴人之發文作澄清,業如前述。故縱使告訴人曾先發文攻擊被告,然被告上開貼文內容,顯係以純屬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事詆毀、貶抑告訴人,難謂係對告訴人之言論善意予以反駁、回應,被告亦無法合理說明其本案所為如何能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上開強制及加重誹謗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係被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係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原記載「17時許」,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在其所經營上址修車廠內,強行將修車廠之鐵門關下,並以強迫告訴人下跪道歉、來回搬運重物等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權利之行使,直至同日23時20分許(起訴書原記載「翌日0時許」,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始允許告訴人離去返家,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近3小時(起訴書原記載「7小時」,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之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鐵門也沒有全關,因當時車廠非營業狀態,我不希望有人來打擾我們。我沒有強迫她下跪,只是用她平常跟我對話及吵架的方式,讓她感受我的心情,我沒有真的要強迫她,她也沒有做,最後也是我把她安全的送回家。搬東西的部分,她承認是她自己的東西,我沒有強迫她來回搬運重物,但我有請她搬東西」等語。
㈢、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錄音光碟及譯文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天回到車廠時已經是晚上了,對被
告所稱大概是晚上8點30分左右回到車廠沒有意見,一開始回去時鐵門是打開的,我應該是回到車廠後半小時至1小時左右到7-11,當時想說要自己回去,不想遭受被告的情緒波及,所以去7-11,我跟被告在7-11爭吵蠻久,從離開車廠到7-11與爭吵的時間應該有半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第一次回到被告修車廠約當日20時30分許,當時修車廠鐵門仍是打開狀態,且告訴人於半小時至1小時後,尚能自由前往7-11,並無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
⒉又告訴人雖稱其從7-11再度返回車廠時,被告就把車門關下
,開始控制其行動云云。然被告否認有將鐵門全關,辯稱係半關、並未全關等語。就修車廠鐵門是否全關乙節,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原指稱被告係將鐵門全部拉下來(見他字卷第175頁),然於原審告訴人則改稱:「我不記得是不是整個關下來,但我知道車子是不能後退的狀態、我真的不清楚被告當時有無關全部,我只知道我是出不去的狀態,我要出去是要趴著出去」(見原審卷第228至229頁),是告訴人對於鐵門關下狀態,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採。而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雖有錄到告訴人叫被告開門等語,然仍無從據此判斷當時鐵門係關至何程度。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可見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乃因分手問題而就諸多事項發生爭吵,則被告辯稱當時係為避免客人以為車廠尚在營業中及不想讓附近住家發現其等吵架,始將鐵門關下乙節,於情理尚無不合,且由該錄音譯文亦可認雙方當時係因爭吵之故,而滯留在被告車廠,於雙方爭吵告一段落後,被告即駕車將告訴人載返新竹居處,此亦為告訴人所自陳(見他字卷第175頁),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⒊另被告雖有叫告訴人下跪道歉,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
文前後內容觀之(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被告:那我要跟你解釋的時候你都不聽,你只選擇你要聽
的,你有什麼毛病啊!告訴人:那你煞車搬給我啊。
被告:你先講什麼時候還我。
告訴人:一個禮啊,你錢滙給我我就…。
被告:又滙給你,搞笑喔。
告訴人:不是嗎,你剛說要還我錢的欸。
被告:那我說我解釋了為什麼你又不聽,你就只聽你要聽的。
告訴人:我聽啦,我就說我道歉啦。
被告:跪下來啊。
告訴人:所以東西在哪裡?被告:跪下來道歉!跪下來道歉!告訴人:希望你以後你女兒跟女朋友…被告:你不要跟我講女兒不要跟我講女朋友…」,顯然被告與告訴人係在為分手及彼此之物品爭吵,被告雖有口出「跪下來啊!」、「跪下來道歉!跪下來道歉!」等語,然並未見告訴人就跪下來一詞有何回應之話語或顯示告訴人有跪下來之舉措,反而是振振有詞與被告一來一住的對話,是該錄音譯文並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有因被告之言語或舉動而下跪之事實。況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先稱:「被告當時有拉扯我的衣服、手、肩膀」,然經被告對質否認此情後,告訴人即改口稱:「我不知道是哪一個階段有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是告訴人對於有無拉扯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有明顯瑕疵可指,自難採信。故被告雖有以上開言詞要求告訴人下跪道歉,然尚難認屬「強暴」之非法方法,且依告訴人所述,其當時並未下跪道歉(見原審卷第245頁),顯見其意思自由並未受壓制,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強迫下跪道歉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權利之行使。又被告雖有叫告訴人搬東西,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叫我搬的東西是我自己車子的煞車配件,我一直放在被告的車廠,被告叫我搬時沒有使用強暴或脅迫的方式,他叫我搬我就去搬,因為那的確是我的東西,他要我拿走,我可以拿走,我是自己願意去搬的,我的認知是被告叫我搬,我就搬,我記得我有叫我弟開我的車來載我,也許那個狀況我可以順便載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6頁),可知被告當時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非法方法,且告訴人之所以搬該等物品,亦係出於自身意願為之,其意思自由並未受壓制甚明,自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強迫來回搬重物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權利之行使。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或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依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110年7月18日0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居所處外,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撥打25通電話予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接聽電話權利之行使;又承前強制之犯意,於110年7月27日0時許,在告訴人上址居所處外,分別以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利用Instagram通訊軟體接續撥打100通電話予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接聽電話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訊息列印資料、Instagram通訊軟體訊息列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上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
NE、Instagram撥打多通電話予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跟她做最後解釋,然後把生日禮物拿給她,後來我把禮物放在她家樓下,我就走了」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7月18日0時許,在告訴人上址居處外,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約25通電話予告訴人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列印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第157頁)。又被告有於110年7月27日0時許,在告訴人上址居處外,以Instagram帳號撥打約10通電話予告訴人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告訴人提供之Instagram訊息列印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0至70頁、第158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7月27日係接續撥打「100」通電話予告訴人,然與公訴人所舉前揭Instagram訊息列印資料所示內容顯不相符,公訴意旨此節所指核屬有誤,尚非可採。
二、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密集撥打多通電話予告訴人,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110年7月18日的LINE對話紀錄,一開始我有回訊息給被告,因為我想跟被告講清楚,後來被告打來我都沒有接,要不要接電話我自己可以決定,我後來有封鎖他,110年7月27日妨害電話使用是因為我不想要跟被告有太多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110年7月18日LINE訊息紀錄及110年7月27日Instagram訊息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一開始有傳送訊息給被告,之後即未接聽被告多通來電;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一開始未接聽被告來電,之後則有傳送訊息給被告,雙方言詞間有所爭執後,告訴人未再接聽被告後續來電等情,此有上開訊息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至70頁)。可見被告密集撥打語音通話之行為,雖會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或精神上之困擾,然告訴人當時對於是否接聽、回應被告之來電,仍可自由決定,難認其意思自由已受壓制或妨害。再者,告訴人若不欲接收被告之來電,亦可使用通訊軟體提供之封鎖功能排除被告之來電,並非一經被告撥打電話,告訴人即必須接聽,且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之封鎖功能設定,於排除被告來電之同時,仍可繼續使用通訊軟體,自亦難認其自由接聽電話權利之行使受有妨害。
三、從而可知,本件被告透過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通話之行為,客觀上並未對告訴人施加有形之物理力,且被告使用自己之手機撥打語音通話,透過網路通訊系統傳送至告訴人手機,亦難認係對物施以強制力,已與強制罪之「強暴」要件並不該當,況告訴人對於被告之來電仍可自由決定接聽、回應與否,亦可透過通訊軟體之功能設定予以排除,而不影響其繼續使用通訊軟體權利,自亦難認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受到壓制或妨害,是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不思理性溝通、處理感情問題,率爾以前揭方式強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於社群軟體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未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其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修車廠、小孩與前妻同住、其每月須支付扶養費、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徒刑2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有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仍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爭辯,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強制罪部分,雖認被告應構成犯罪,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故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