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怡齡
徐瑋駿 被告 蔡錦鍮
蔡英雄 新北市泰山區坡雅頭6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英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英傑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錦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蔡英雄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英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錦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英傑於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時,邀同被告蔡錦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19筆(其中5筆已結清)合計新臺幣(下同)1,295,827元,約定訴外人蔡英傑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10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還款基準日為民國106年7月1日,應還款日為107年8月1日。利息按當時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機動計算(利率為1.15%),如未依期償還本息,利息改依原告催收款項,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107年11月12日起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即2.15%)計算。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蔡英傑自10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803,8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被告蔡英雄為被繼承人蔡英傑(107年6月15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1148條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蔡錦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呆帳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基隆地方法院基院華家名107年度司查繼字第132號函及被繼承人蔡英傑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1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8,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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