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告 林光讚
林根欉 林正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告 樹城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樹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3人與被告林樹城、訴外人 林來進 共5人於民國78年
6月共同設立被告樹城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樹城公司),總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每人出資40萬元(出資比例每人20%),並由被告林樹城擔任負責人,主要經營房屋出租業務。嗣被告樹城公司登記資本額變更為500萬元,股東每人出資額亦變更為100萬元。被告樹城公司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系爭廠房自被告樹城公司設立後即出租第三人,而被告樹城公司亦僅經營房屋出租業務,無經營其他營業項目,是以,除土地、房屋稅等稅賦外,並無其他成本須支出,被告樹城公司之盈餘幾乎是租金之全部。依5位股東之共識,被告樹城公司係按月分派上開租金盈餘,原告每月各分派得3萬元左右(每年約36萬元)之租金盈餘,惟自107年5月起,被告樹城公司即未再給付原告租金盈餘,經原告詢問,被告林樹城均以各種理由搪塞。107年12月間,原告林根欉與系爭廠房對面之鄰居閒聊,方得知原來系爭廠房每月租金高達32萬元(即每年租金收入384萬元),則原告每年每人可分得之盈餘應不只36萬元。以系爭廠房每年租金收入38
4萬元,扣除營業稅、房屋稅、地價稅後,尚餘350萬0,71
2元,另再依被告樹城公司章程第13條:「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十分之一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做百分比在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九,員工紅利百分之一」規定,提撥1/10法定盈餘公積及1/100員工紅利後,被告樹城公司每年所剩盈餘應有311萬7,980元,按每位股東出資比例20%計算,則每位股東每年應有62萬3,586元。準此,被告樹城公司每年短付原告之盈餘為每人各26萬3,586元,則15年來,被告樹城公司短付原告每人各395萬3,790元。然原告向被告林樹城詢問帳務問題及自107年5月起未發之租金紅利,被告林樹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8年2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樹城公司表示欲行使監察權、進行查核帳務,竟遭被告林樹城回函表示原告係被告樹城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拒絕原告查帳,則上開短付之盈餘,顯為被告林樹城私自挪用,致原告各受有未能分配395萬3,790元紅利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樹城賠償原告每人各395萬3,790元。被告樹城公司因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樹城上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林樹城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林樹城為5兄弟中排行老么,78年5月申請被告樹城公
司設立登記之時,年僅27歲,甫結婚,其在此之前工作收入,無可能單獨出資200萬元設立被告樹城公司,資金來源實係由先父 林財福 所交付被告林樹城管理,並非被告林樹城自身所有。被告樹城公司資產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而系爭土地係於76年間由原告林正毅以正大塑膠籌備處名義,向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標購取得,買受價金則由兩造先父林財福(於93年9月14日死亡)出資,嗣由原告3人、被告林樹城、訴外人林來進等5位兒子擔任股東,成立被告樹城公司,出資額均相同。再由原告林正毅以買賣為名義,於78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樹城公司,則就被告樹城公司之資產來源,可證原告確實為被告樹城公司之股東,被告林樹城並非單獨出資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各39
5萬3,79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林樹城在家中排行老五,原告3人及訴外人林來進為
被告林樹城之4位兄長。被告林樹城於78年6月5日成立被告樹城公司時,囿於修正前公司法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必須有5人以上之股東,被告林樹城因此借用原告及林來進共4人名義擔任股東,將被告樹城公司資本額
200萬元,平均登記於被告林樹城與4位兄長名下,並以被告林樹城為董事,實際上均由被告林樹城單獨出資。被告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7日增資300萬元,亦係由被告林樹城所單獨出資,增資之資本額,被告林樹城亦係借用4位兄長名義,將股權平均登記在自己與4位兄長之名下,原告與林來進並無出資,僅為借名登記,並無擁有被告樹城公司之股權。原告前向鈞院另案對被告林樹城提起行使股東權益事件,現由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事件審理中。而被告林樹城則以另案向鈞院對原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事件,亦由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事件審理中。
㈡被告樹城公司自78年6月5日設立以來,均由被告林樹城負
責公司大小事宜,包括出資購入系爭土地、79至8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廠房,將系爭廠房出租,原告與林來進僅為名義上股東,不曾過問被告樹城公司之事,兩造亦無原告所稱按月給付租金盈餘或紅利3萬元予原告3人之股東共識或約定,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盡舉證責任。
㈢被告林樹城固不否認有自94年間按月匯款予原告乙節,緣係
因林來進失業多年,精神、家庭經濟狀況均欠佳,被告林樹城不忍見林來進一家無以為繼,基於被告樹城公司以系爭廠房收租,經濟尚可,自80幾年間起,按月自系爭廠房租金中提撥一定金額,匯款給林來進以作為其家庭生活費。93年間,原告林根欉突對被告林樹城要求,希望亦能分享被告林樹城所收系爭廠房租金,被告林樹城基於家庭和諧,方自94年初開始,按月匯款3萬元不等給原告,並申報為樹城公司員工薪資,直到107年5月因為收租不順,始中斷匯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9-370頁,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由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3人與林來進、被告林樹城5人為兄弟關係,渠等父親
林財福於93年9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47頁,林財福除戶謄本)。
㈡被告樹城公司於78年6月5日設立登記,登記由原告3人、
林來進、被告林樹城擔任股東,每人出資額40萬元,由被告林樹城擔任董事。嗣於80年12月17日辦理增資登記為資本總額500萬元,股東每人出資額100萬元,及變更營業項目登記增加「經營房屋出租及倉儲業務」。原告3人及訴外人林來進目前仍登記為被告樹城公司之股東,每人出資額100萬元(見本院限閱卷內之被告樹城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
㈢被告樹城公司自78年6月設立迄今,均未召開過股東會議。
㈣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林正毅以正大塑膠籌備處名義向榮民工程
事業管理處標購取得。77年7月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林正毅(土地登記謄本備註欄記載「以正大塑膠廠名義承購」字樣),嗣於78年8月3日由原告林正毅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樹城公司(見本院卷第293、2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㈤被告林樹城自94年1月起至107年4月止,以被告樹城公司
所收系爭廠房租金,以被告林樹城名義,按月匯款3萬元不等金額予原告3人及林來進,並自94至104年度均申報為被告樹城公司之員工薪資(見原證4、5存摺影本、本院卷第
358頁之本院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證6被告樹城公司104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4件)。
㈥原證1至5、原證9至23、被證1至7、被證10至15,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見本院卷第370頁,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樹城故意不法挪用被告樹城公司營收,致原
告受有未能分配盈餘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樹城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樹城公司應與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林樹城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樹城故意不法挪用被告樹城公司營收,致原
告受有未能分配盈餘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樹城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⒈原告 主張伊 等3人、林來進、被告林樹城共5人登記為被
告樹城公司之股東,每人出資額各100萬元(即每人出資比例20%),被告樹城公司名下資產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且被告樹城公司之營收來源僅有系爭廠房租金收入,被告林樹城自94年1月起至107年4月止,以被告樹城公司所收系爭廠房租金,以被告林樹城名義,按月匯款3萬元不等金額予原告3人及林來進,並自94至104年度均申報為被告樹城公司之員工薪資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被告樹城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本院限閱卷)、土地及建物謄本、原告存摺影本、被告樹城公司104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4份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原告雖主張伊等3人自94年1月起至107年4月止,按月
分得3萬元不等金額,係基於依被告樹城公司5位股東之共識,由被告樹城公司按月分派上開租金盈餘,自107年
5月起,被告樹城公司未再給付原告租金盈餘,嗣原告得知系爭廠房每月租金達32萬元,則被告樹城公司每年短付原告租金盈餘每人各26萬3,586元,15年來,被告樹城公司短付原告每人各395萬3,790元,乃係遭被告林樹城故意不法挪用被告樹城公司營收,致原告受有未能分配盈餘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樹城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受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
⑴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為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又按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股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且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後,對公司始生盈餘分派請求權,在盈餘分派議案未經股東承認前,各股東對公司尚無盈餘分派請求權。
⑵經查,本件姑不論原告係被告樹城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
或實質出資股東,縱令原告為被告樹城公司實質出資之股東為真(僅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兩造對於被告樹城公司自78年6月設立迄今,未曾召開過股東會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0頁,本院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遑論曾於股東會中為盈餘分派之決議,可見被告樹城公司從未踐行前揭董事提出盈餘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承認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基於股東身分所生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自屬未經股東承認盈餘分派議案之期待權性質,尚非具體、確定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是被告樹城公司未為盈餘分派,自不能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不能證明其有權利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樹城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樹城公司應與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林樹城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不能證明其有權利受有損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樹城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樹城公司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樹城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各395萬3,
7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