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黃覺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9日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28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1年3月5日入監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另於94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9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罪嗣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嗣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均於
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公廁內,以針筒注射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5公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