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920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黃覺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並於93年2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41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上開二判決經本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1722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2月15日、4月,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1日晚上8、9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6樓住處,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形跡可疑,於97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內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6公克)之塑膠吸管
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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